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高建順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建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
5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一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雖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合法傳拘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31日以士檢家執丙緝字第220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6日緝獲到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