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入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伍,擔任陸軍七四通信兵群區域通信營區域一連駕駛兵,係以駕駛軍用悍馬車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奉該連值星官江建興(所涉過失致死罪,業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台判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命令,駕駛煞車系統故障之車號:軍三-二一○七二號二噸半軍用卡車,並由 士官 、兵林漢坤等二十人以上人力將上開軍用卡車由臺中縣新社鄉營區司令台推至該連二級廠實施維修,在到達二級廠前並準備將該車推入廠時,本應注意上開軍用卡車寬達二點五公尺,而二級廠二門柱間僅寬四公尺,非將軍車修正成垂直角度不得進入廠內,以防止危險發生,並對軍車性能、操作方式有所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軍車尚未修正成垂直角度時,即由士官、兵林漢坤等二十人將上開軍車推入,因軍車左前方與門柱間距離過近,被告並未適時提醒,且因車輛前進之慣性,致使在軍車左前方推車之林漢坤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軍車與保養廠門柱夾擊,致受有頸部骨折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即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率法醫、書記官會同被害人家屬,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太平間進行相驗,認定被害人係因軍用卡車意外事故,受有頸部骨折合併多處骨折傷害,致引起死亡;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勘驗;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訊問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 陳展伸曾楷恩 及被害人之父乙○○;後續於同年月十八日,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直屬長官李茂國及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江建興,且於訊問江建興後,當庭以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將之改列為被告,以上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中勘字第一八號卷宗可稽。軍事檢察官既於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已知悉林漢坤死亡之事實、原因。準此,如謂林漢坤死亡之結果係肇基於他人過失之犯罪行為,則該管公務員(軍事檢察官)於案發當日顯已知悉犯罪事實(某人之過失行為造成林漢坤死亡之結果)並得特定犯罪者(參與推車之人)。退步言之,縱認軍事檢察官於當日對於事故如何發生尚不確知,然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天上午七點多時,江建興排副要我們駕駛自行協調一員將那部故障車開進二級廠保養」、「當時進二級廠時,車子進入角度已不對了,我正想喊停時,已經有推車之弟兄先喊停,但是車子仍繼續往前,我又無法踩剎車,所以我努力拉手剎車,但仍無效,隨即就發生意外了」、「他(江建興)有指導叫推車的人推車,而要我自己判斷進廠角度」,及江建興於同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晚上趙偉雄告訴我車子要進廠保養。我在隔日便集合一些公差負責推車並要駕駛自行協調一員負責開車」、「我看過甲○○開二噸半軍卡,所以當時以為甲○○是二噸半軍卡駕駛。但我現在知道 林兵 是悍馬車駕駛」、「當日我去是在旁邊督導,如何切入是由駕駛自行抓角度。但是車子有前後修正二次才推進去。是推車的弟兄喊的」等語,併參酌軍事檢察官當庭將江建興由證人改列被告之舉動,足見承辦之軍事檢察官最遲於該次訊問時,即已知悉當日係由江建興負責指揮現場、由被告負責坐在故障軍用卡車駕駛座判斷進廠角度,其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關連,顯已清楚明顯,而難謂其等犯罪迄未被發覺。被害人之父乙○○雖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對被告提出犯罪告訴,惟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合法告訴後始得進行追訴之問題。又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對於車子為何會夾到我兒子,有疏失要有人負責任」,可見乙○○於案發之初,即有意追究疏失者之刑責。兼以在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承辦之軍事檢察官已知悉林漢坤死亡之事實、原因及被告與本案之關連,有如前述;而在乙○○提出告訴後,亦未發現任何關於本案之新事證,自無從認乙○○之告訴使被告犯罪被發覺。否則,自反面推論,倘乙○○始終不提出告訴,豈非被告犯罪始終未被發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所謂該管公務員,是否僅限於普通審檢機關公務員,而不及於軍事審檢機關公務員」之質疑。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既同時設有普通法院、檢察署及軍事法院、檢察署,並依犯罪人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區分其應適用之程序,理論上自無可能將「該管公務員」限縮解釋為僅指普通審檢機關公務員,而不包括軍事審檢機關公務員,否則無異架空軍事審檢機關之職權。併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及院解字第三二○五號所著「軍人犯罪事實發生時,該軍隊長官既已據報其有犯罪嫌疑,應即認定為業已發覺」,顯見所謂該管公務員,同時包括軍事及普通審檢機關公務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成立犯罪,因其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在任職服役中,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原審依據上揭理由,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稱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軍事檢察官於勘驗林漢坤軍用卡車意外死亡案中,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及被告之值星官江建興後,立即將江建興改列為過失致死案之被告,然同為證人之本案被告卻未同時改列該過失致死案之被告,有訊問筆錄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中勘字第一八號卷宗可參,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軍事檢察官並未認為本案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外,被害人之父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刑責,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軍事檢察官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伍,離職離役,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軍事檢察署九十三年中偵字第0七二號偵查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因此,如何謂軍事檢察官於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已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而非
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被發覺犯罪應係自被害人 林坤漢 之父乙○○提起告訴時始發覺犯罪,原審未詳查於判決理由中論敘,遽依上述理由,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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