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結晶壹包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送驗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個,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上開鑑驗書之備考欄載明,故另一透明結晶1包雖未鑑驗,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另扣案玻璃球2個,亦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被告嚴政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
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4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上午10時35分許,親自排放│││姓名對照表、 詮昕 科技股份│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命閾值濃度1788ng/mL、甲│││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9545│││)各1份│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玻璃球2個│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包,其中1包經送驗檢出甲│││000461號鑑驗書│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54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七」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