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0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更正「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其所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不知悔悟,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 張家富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7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查獲。㈡107年6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34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富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