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國樑
方凱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國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凱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柳國樑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小吃店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沿桃園市○○區○○○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適方凱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方凱立不慎偏離駛入柳國樑所行駛之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柳國樑受有頭部鈍傷、眼瞼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腹壁、胸部挫傷等傷害(方凱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柳國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柳國樑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方凱立明知其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肇事致柳國樑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察看、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柳國樑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柳國樑、方凱立及被告方凱立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柳國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柳國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5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25至28、31、33至43頁),足認被告柳國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柳國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方凱立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方 凱立固 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偏離車道而與同案被告柳國樑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於事故發生後徒步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有步行至附近民宅借電話,並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 賴玉琪 到場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 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方凱立因所持手機遭碰撞而無法撥打,被告方凱立於發生碰撞後即至事故地點附近借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賴玉琪,請賴玉琪至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方凱立亦未要求賴玉琪隱瞞被告方凱立駕駛之事實,被告方凱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方凱立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駕駛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因偏離駛入同案被告柳國樑所行駛之車道而與同案被告柳國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同案被告柳國樑受傷,被告方凱立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同案被告柳國樑即逕自步行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方凱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52至5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國樑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24至28、31、33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國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方凱立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方凱立之車輛跑到其車道撞到其車輛,其有暈倒一下子,路邊有一位計程車司機一直叫其,其才醒來,其駕駛座的車門無法打開,其便從副駕駛座的車門出來,其下車時沒有看到被告方凱立,計程車司機對其說撞到其車輛的駕駛人已經離開了,不知道去哪裡,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沒有看到被告方凱立或被告方凱立之配偶,警察對其說已經知道肇事車輛的車主是誰,但不知道駕駛人是誰,其於事故發生隔日至派出所時才看到被告方凱立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 王鉦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通報與另一名同事一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發現同案被告柳國樑在現場,另外發現被告方凱立所駕駛之車輛也留在現場,但被告方凱立不在現場,其在拍照畫圖,另一名同事則為同案被告柳國樑實施酒測,同案被告柳國樑之酒測值有超過法定公共危險的數值,當時因為同案被告柳國樑受傷,所以先叫救護車讓同案被告柳國樑就醫,現場停著2台車輛,1台是同案被告柳國樑之車輛,另一台是賓士車,其看到這2台車子都撞爛了,所以這2台車輛就是事故車輛,其回去派出所之後,有查詢賓士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賴玉琪,經聯繫賴玉琪後,賴玉琪便與被告方凱立一起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反面),是依據證人柳國樑、王鉦耀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方凱立於事故發生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證人柳國樑、王鉦耀於事故現場僅知被告方凱立所駕駛之賓士車輛為與證人柳國樑發生碰撞之車輛,然均不知悉被告方凱立即為駕駛人,證人王鉦耀係於返回派出所查詢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聯繫車主賴玉琪到場後,方得知肇事者為被告方凱立等情無訛。
㈢至被告方凱立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向民宅借用電話聯繫
其配偶賴玉琪到場處理,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並提出其與賴玉琪聯繫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惟查,證人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上救護車時,有位婦人詢問其有沒有怎樣,其答稱其要去醫院,頭在流血,然後其便上救護車,其以為該名婦人只是路人,其於事故發生當天晚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告訴其已經知道車主是誰,但不知道駕駛人是誰,事故發生隔日,員警通知其稱肇事者已經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才知道被告方凱立就是肇事者,且其在事故現場看到的婦人就是被告方凱立之配偶賴玉琪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證人王鉦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處理完本案事故返回派出所後,查詢被告方凱立所駕駛之賓士車之車籍資料,並聯繫車主賴玉琪,賴玉琪便和被告方凱立一起來派出所,事故現場並沒有人自稱是賓士車的車主,其也沒有印象在事故現場有看到賴玉琪,其是回到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才知道車主是賴玉琪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反面),參以證人柳國樑與被告方凱立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其已與被告方凱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並於105年4月13日警詢時即表明不用對被告方凱立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且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堪信證人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方凱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所為之證述,應無挾機蓄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另證人王鉦耀僅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與被告方凱立、證人柳國樑間均無怨隙或情誼,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柳國樑、王鉦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堪採信,準此,縱被告方凱立確實有聯繫賴玉琪到事故現場處理,然賴玉琪於事故現場並未表明身分,亦未將被告方凱立即為肇事者乙事告知證人柳國樑或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報案,再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證人王鉦耀前往現場處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方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後走路至民宅通知賴玉琪到現場處理,其及賴玉琪均未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賴玉琪到達事故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70頁),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方凱立及賴玉琪均未報警、聯繫救護車或為任何救護傷者之必要措施,而倘被告方凱立並無逃逸之故意,其既能以向民宅借用之電話聯繫其配偶賴玉琪,卻未一併報警或聯繫救護車至事故現場處理,顯與事理有違,則被告方凱立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要難憑採。
㈣證人賴玉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方凱立於發生車禍事
故後,有打電話給其,叫其去處理車禍事故現場的事情,其有至事故現場,其先對員警表示其是車主,然後走過去詢問同案被告柳國樑有沒有怎樣,同案被告柳國樑說頭有點痛,旁邊一位路人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其又走回去員警處。其有向員警表示車子是其配偶開的,員警問其配偶人在哪裡,其說其也不知道,其有將電話留給員警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至41頁反面),然核與證人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故發生當天晚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告訴其已經知道車主是誰,但不知道駕駛人是誰,事故發生隔日,員警通知其稱肇事者已經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才知道被告方凱立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王鉦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事故現場處理本案車禍時,並沒有人自稱是賓士車的車主,其也沒有印象於事故現場有看到證人賴玉琪,其回到派出所後,由其或其同事查詢車籍資料才知道車主是證人賴玉琪,並以車籍資料上之資料聯繫證人賴玉琪來派出所,證人賴玉琪便與被告方凱立一同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均不符,而證人賴玉琪為被告方凱立之配偶,與被告方凱立間具有極為親近之親屬關係,其刻意為迴護被告方凱立之證詞,本屬常情,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足認證人賴玉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配合被告方凱立之辯詞所為,尚難憑採,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方凱立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凱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方凱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國樑、方凱立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國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方凱立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國樑於飲用酒類後,
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方凱立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告柳國樑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亦有危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被告柳國樑、方凱立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柳國樑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方凱立、柳國樑間已達成和解,被告方凱立已賠償被告柳國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柳國樑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本案車禍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方凱立偏離車道所致、被告柳國樑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柳國樑承認犯行及被告方凱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國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方凱立前於92年間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2年4月7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對被告方凱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頁正反面),是被告方凱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方凱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方凱立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方凱立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方凱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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