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李哲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李哲宇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鞋子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董玟纓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38號被告李哲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董玟纓住處前,徒手竊取董玟纓擺放在該處騎樓鞋櫃內之鞋子1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騎乘牌照號碼000-
BWK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董玟纓發現遭竊,查看設置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李哲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探查,經其坦承上開竊盜之情並主動提出竊得之鞋子1雙供警方查扣(已發還董玟纓)而查獲。
二、案經董玟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玟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鞋子1雙,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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