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桃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算至105年8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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