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龍信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龍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江龍信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方向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666之2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由左側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 蔡沂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右側乃與蔡沂英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之後照鏡及把手等處發生擦撞,致蔡沂英因而行車不穩,向左側傾斜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隨後江龍信所騎乘之機車向左緊貼其同向左後方、由 林宇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左側再與林宇軒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之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宇軒因而行車不穩,先向左偏離往對向車道,再向右側傾斜後人車倒地,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宇軒告訴),江龍信之左手臂近手腕處亦因此流血受傷。詎江龍信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蔡沂英、林宇軒受傷,應留在現場,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龍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告訴人蔡沂英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林宇軒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嗣有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之左手亦有受傷,且於蔡沂英及林宇軒分別人車倒地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蔡沂英,我是跟著前面的汽車走,蔡沂英在我的右邊,林宇軒在我的左後方,我沒有碰到蔡沂英也沒有聽到跌倒的聲音,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一)蔡沂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去上班,行經民生路666之21號時,我的機車左後方有一台轎車,我騎得慢慢的,騎乘速度約每小時20、30公里,轎車的速度也不快,因為當時該路段蠻多車的,我跟該輛轎車的間隔大約120公分,突然有一台機車從我和該輛轎車的中間要穿越過去,那台機車的把手勾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及把手,我想要保持平衡,但只撐了1、2秒,還是向左側傾斜倒地於路面右方,我倒地時看到一台黑色的機車繼續往前騎走了,沒有記到車號,在我倒地之後,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碰撞聲,我沒有往後看,因為我爬不起來,只知道發生車禍,另一台紅色機車倒在我的後面,我有看到後面倒地的機車騎士即林宇軒有站起來,路人即圍過來幫我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前,我都一直躺在地上沒有動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林宇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上班途中,於該路段666之21號前發生車禍,那時候蔡沂英騎在最右側,在我的右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側併行,因為右側路邊有障礙物,蔡沂英偏左方行駛,後來我前方的轎車加速,我跟著轎車往前騎,當時蔡沂英騎乘在我右方偏前,距離約二個機車車身,被告騎乘在我右方偏後,被告所騎乘機車隨即加速向前,自我及蔡沂英機車中間穿過,然後我隨即聽到金屬或塑膠的撞擊聲,並聽到蔡沂英的尖叫聲,被告所騎乘機車不知道什麼原因再向左靠,並撞擊到我機車的右後照鏡,我所騎乘機車因而向左偏離接近對向車道,為了不被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我便將機車強行往右拉,隨即向右側傾斜倒地了,倒地的同時,看到蔡沂英的機車向左側倒於路面右方並向前滑行,被告的機車是稍微搖晃後繼續往前騎,這時候我已經倒在地上了,路人過來攙扶我,經我及路人報警後,後來救護車到場將蔡沂英送醫,我則未上救護車,自行至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44頁第4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衡以蔡沂英與林宇軒於本件事故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夙怨嫌隙,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參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蔡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林宇軒騎乘)等三輛機車於案發前之行車相對位置,亦與蔡沂英及證人林宇軒前開所陳之行車相對位置大致相符,有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19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及本院先於107年6月13日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參107年5月23日附卷之「北埔民光路口全景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之勘驗結果、107年6月13日當庭再次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放大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蔡沂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宇軒之惠民診所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先後擦撞蔡沂英及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沂英及林宇軒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撞到蔡沂英或 張宇軒 云云,然:上開車禍係於車流量相當大之上班時間所發生,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據被告、蔡沂英、張宇軒分別陳述在卷,詳如前述。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離車禍發生地點有一段距離,且監視器之解析度較低,經放大畫面觀看仍未能清楚呈現車禍發生當下相關機車有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惟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清楚可見,案發前行車順序為:蔡沂英係騎車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之左後方為張宇軒,有翻拍照片共八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播放第12秒時,蔡沂英、被告、張宇軒三車已幾乎併排行進(見本院卷第13
8頁下方照片),再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第13秒、14秒、15秒時之畫面放大,蔡沂英在右、被告在左,二車已呈併行且十分接近(見本院卷第140頁下方、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但至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播放至第16秒時,蔡沂英之白色身影已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後方之車輛隨即開始回堵,是此時蔡沂英應已人車倒地,且由上開照片可徵,被告騎乘機車確實未與蔡沂英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被告於事發後左手確實受傷流血,已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感覺張宇軒從我左後方往前擦撞到我的左手,查看左手沒有怎樣,回家後才發現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行經該處時,張宇軒在我左後方,我沒有碰到人,只是騎的時候左手有被碰一下,我瞄一下看沒有怎樣,就繼續騎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惟自被告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清楚可見其左手之傷口不小,顯非輕微擦撞所致,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碰撞之車禍發生,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蔡沂英之前後指述不一,並非被告撞擊蔡沂英云云部分,蔡沂英雖於警詢時曾稱不確定是遭被告或張宇軒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惟其於該次詢問時亦已表明:當下看到後方的張宇軒也倒地,我有當場質問張宇軒為何要撞我,但張宇軒說不是他撞的,撞的人已跑掉,他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蔡沂英並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指稱:我倒地起來時,看到張宇軒的車在我的左後方,我直覺上認為是張宇軒撞我,後來回想撞我的車有往前離開,且是黑色的,張宇軒的車不是黑色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可認蔡沂英在被撞的瞬間因係自後被撞,當下尚不能確定肇事者,始會在第一時間質問亦倒地之張宇軒為何要撞人,則此部分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件在卷可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肇事,致蔡沂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蔡沂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沂英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蔡沂英及林宇軒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被告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另依蔡沂英前開所陳其騎乘速度僅約每小時20、30公里等語,參佐蔡沂英、林宇軒及被告在案發前之相對位置甚近,其等機車前方之車輛不少,可認蔡沂英、林宇軒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速度均不快,且被告係在自後超車過程因機車右側擦撞蔡沂英所騎乘機車後照鏡及把手,旋即因行車不穩左傾擦撞同向左側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而致蔡沂英及林宇軒二人於短時間內相繼人車倒地滑行,足見該擦擊之力道非輕,在此強大撞擊力道之下,必能感受到來自車頭之撞擊力道及聲響,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再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擦撞同向行駛之蔡沂英及林宇軒所駕車輛,而蔡沂英及林宇軒車輛遭撞擊位置分別係在左右車頭把手或後照鏡位置,為被告騎乘機車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蔡沂英甚因遭擦撞所生喊叫聲及車輛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均非微小等情,復據蔡沂英及林宇軒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下確有感覺其左手手臂與其他車輛擦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且被告之左手確實受有明顯外傷之事實,有被告左手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於肇事當時,主觀上對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與旁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綜合主客觀情狀,殊難想見被告對於蔡沂英受有傷害之事實全無預見,然被告既已駕車肇事,見蔡沂英倒地並有受傷之虞,除未親自確認其傷勢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外,亦未留下真實身分,甚未得蔡沂英同意後即自行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為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卻未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恰;㈡被告於犯後固有否認犯罪、未與蔡沂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惟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之審酌時,未充分斟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即同條第5款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請求若為有罪判決時予以輕判(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為有期徒刑三月之量刑尚屬適當,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未注意在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之間隔而肇事,致蔡沂英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狀,且於肇事後為圖規避責任,未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而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蔡沂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酌其過去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參),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蔡沂英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