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10號上訴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訴人 孫逸仙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林椿櫻,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3、18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玖意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初,承攬孫逸仙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帕吉那音樂餐廳」全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於履約期間,孫逸仙公司屢變更設計,伊均依其指示配合追加施作。詎孫逸仙公司於104年4月間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伊退場、辦理結算。依施工前估價標準核算,孫逸仙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1萬2548元(含室內裝修工程168萬5831元、空調工程147萬2934元、水電工程65萬3783元),加計伊已訂購付款之防火材料貨款3萬6330元、廚房廁所壁地等磁磚材料貨款10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395萬3878元,逸仙公司僅付160萬元,尚欠235萬3878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孫逸仙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6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孫逸仙公司給付186萬907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玖意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玖意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孫逸仙公司應再給付玖意公司48萬4806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孫逸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泥作、水電部分及冷氣工項,玖意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不生給付之效力,伊無須給付瑕疵項目之報酬。材料部分,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之單價不同,應予扣減;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部分,係玖意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訂購,伊未收受,亦無須負擔費用。伊雖未催告玖意公司修補瑕疵,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即有不須玖意公司再為給付之合意,伊毋庸催告玖意公司修繕。
且玖意公司之施作有瑕疵,伊須另行僱工代為修補,致支出泥作防水工程項目「廁所防水打底磁磚代貼」33萬7500元,及「廚房防水打底、砌磚加高含粉光」31萬9500元之修補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4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孫逸仙公司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玖意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玖意公司於103年12月初,承攬孫逸仙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玖意公司提出之103年12月3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為承攬範圍。孫逸仙公司已給付玖意公司16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嗣於104年4月終止,並經孫逸仙公司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正。玖意公司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235萬3878元本息,則為孫逸仙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論斷如下:
(一)玖意公司得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189萬3907元工程款。⒈關於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明。
玖意公司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工程款,雖以系爭估價單為計算依據,惟孫逸仙公司否認該估價單所載單價經兩造合意,玖意公司亦未證明之。以故,玖意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其實支成本加計當年度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0%(見原審㈡卷第154頁)計算為適當。
玖意公司主張應按實支金額加計同業利潤毛利率21%計算,尚不足採。
⒉拆除工程部分:
⑴依證人即玖意公司下包商龍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工公
司)負責人 陳詩麟 所證:龍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進場前有先確認應施作項目,原審卷54至61頁照片係玖意公司委請伊拆除之項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9頁);及其提出之龍工公司估價單(見原審㈠卷第242頁)所載拆除1、2樓之工項,確可與上開現場照片相對應等情以觀,堪認玖意公司確有施作1、2樓廁所結構壁面、壁面瓷磚鑿除等工程。再者,孫逸仙公司自認玖意公司有施作2樓舊有輕隔間拆除、舊有木作架高地板拆除、新增送菜貨梯樓板開孔、2樓廚房截油槽水刀切割鑿除、拆除後廢棄物打包及搬運等工作(見原審㈠卷第172頁)。據此可知,玖意公司施作之拆除工程範圍,應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項次一、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項目,堪予認定。⑵上開工項之承攬報酬,孫逸仙公司就附表1項次一、5至
9所示玖意公司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就其餘項目有爭執部分,依玖意公司就拆除工程給付下包商龍工公司之金額共計11萬4000元(見原審㈠卷第242頁),按淨利率10%計算,金額應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項次1-4所載。又附表1項次一、10所示廢棄物清運工項,雖孫逸仙公司抗辯應包含於廢棄物打包及搬運之費用中,然審諸龍工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㈠卷第242頁)以察,可悉拆除所生之清運費用共計3萬8000元,玖意公司縱分為打包及搬運、清運工項計價,總計費用亦僅3萬6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3頁),未逾實際給付龍工公司之費用,自不能認係重複請款。基此,本項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2萬9500元(未稅,詳見附表1)。
⒉泥作工程部分:
⑴依證人即玖意公司泥作工程下包商 李文貴 證稱:除系爭估
價單項次二、10「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高」以外之泥作工程,均由伊承攬。項次二、14「新增水電管路泥作修補粉光」工作,係指將水電施工打除部分抹平,現場若有其他廠商施工須將水泥打除,均由伊負責修補。泥作工程所需材料係自臺北市購買,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林口須另外給付運費,且請工人搬運水泥、沙包、石子屬另外打雜粗工,須另給搬運費(見原審㈠卷第227頁背面);證人即接續玖意公司施作之廠商 藍紹華 證稱:粉光部分伊在現場有看到已經施作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3頁)以觀,堪認「水電管路泥作修補粉光」、「依設計拆除後泥作修補粉光」兩項工作,玖意公司確已施作,「泥作材料打包及搬運」乙項,玖意公司亦另外僱工處理,孫逸仙公司空言否認玖意公司施作上開工作,自不足採。
⑵孫逸仙公司雖謂:項次二、10「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
高」乙項施作有瑕疵,應以玖意公司請求金額30%計價云云。然承攬工作有瑕疵,本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孫逸仙公司並未證明已催告玖意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片面予以減價。基此,上開「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高」工項,應以玖意公司請求之5萬7915元為合理。職是,泥作工程之合理報酬,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下包商金額21萬0970元(見原審㈡卷第82至83頁),按淨利率10%計算,再加計上開5萬7915元,共計28萬9982元(未稅)。
⑶孫逸仙公司又稱:玖意公司施作本工項有漏水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以證人藍紹華證言為佐(見原審㈠卷第223頁)。惟依李文貴所證:廚房部分係施作3層防水,水電先鋪設管路後,再用水泥修補坑洞,其後再以彈性水泥鋪設,之後再鋪以不織布,再鋪一層彈性水泥,之後等發泡墊高地板,再作第3層防水即鋪以彈性水泥,廁所則只作一層防水,在牆壁與地板均有鋪設彈性水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8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員 林威成 所證:漏水應屬工法問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0頁背面)以考,顯見玖意公司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施作之情事。至其縱有漏水瑕疵,僅屬孫逸仙公司應通知其修補之問題,要難謂為不依約施作。孫逸仙公司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據。
⒊輕隔間/輕鋼架工程部分:
玖意公司主張輕隔間工程業已施作「1樓夾層新增輕隔間牆17㎡、2樓全式新增輕隔間牆121㎡、上項輕隔間牆內填60K隔音棉、壁面封單面輕隔間牆58片」乙節,為孫逸仙公司所否認其數量。玖意公司雖以證人 洪義勳 之證言為佐,然依洪義勳所證,其僅出售輕隔間工程所需材料予玖意公司,並非實際施作之下包商(見原審㈠卷第228頁背面),且自洪義勳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見原審㈠卷第232-1頁),亦無從推認玖意公司施作之數量。職是,玖意公司主張之上開施作數量,並不可採。惟孫逸仙公司既自認本項工程款為9萬6824元(未稅,見原審㈠卷第134至175頁),則本項應以此金額計價為當。
⒋鐵工工程部分:
證人即玖意公司下包商 吳至浩 證稱: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係由伊承攬,玖意公司向孫逸仙公司請款計價之工項均有施作,且均有打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78至83頁),堪認玖意公司請求之工項及數量均已完成。則本工項之合理費用,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下包商7萬3500元、購入鋁擠型鋁網1萬8900、3360元,合計9萬5760元(見原審㈡卷第82至83頁),按淨利率10%計算,本工項合理報酬應為10萬5336元。至玖意公司主張其支付鋁網費用包括施工費5萬9290元云云,並未舉證,尚不能逕列入計算基礎。
⒌木作工程部分:
⑴玖意公司主張本項已施作附表1項次五、1至15所載數量
,惟孫逸仙公司否認其中項次3夾層地板夾板加膠條、項次5一樓優美地產廁所上方隔間、項次8局部複式造型天花板之施作,並爭執其餘工項之施作數量(見原審㈠卷第174至175頁)。
⑵依證人即玖意公司之木工工務 邱柏滈 證稱:項次3、5、
8均有施作,惟下完角料後,孫逸仙公司即終止系爭契約,因此未全部作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諸多未完工之情形(見原審㈠卷第92頁),堪認上開三項工作玖意公司均有施作,僅數量無法證明。玖意公司雖謂:其實際派工人數為151人,支付點工費用45萬8900元等語(原審㈡卷第145頁背面),並提出點工明細及派工日誌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23至133頁)。然玖意公司請求本項工程款僅49萬7210元(見原審㈠卷第15頁),而依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84至99頁)所示,諸多工作並未完成,舉如天花板未封板、造型吊櫃尚未貼皮,至多僅能認定完成90%。倘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點工費用加計10%淨利潤,玖意公司反得請求相當於全部已施作完畢之報酬,顯不合理。是本項工程款之計算,參照孫逸仙公司抗辯多數工項完成度為90%(見原審㈠卷第174至175頁),並考量玖意公司實際成本,堪認以玖意公司請求費用49萬7210元之90%計算,較屬允當。則本項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計44萬7489元(未稅)。
⒍玻璃工程部分:
孫逸仙公司不爭執玖意公司所請求之3600元(未稅,見原審㈠卷第175頁),本項工程款應以3600元計。
⒎衛浴設備部分:
玖意公司雖主張已預埋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軸心3組,惟證人即玖意公司水電、冷氣下包商 吳明峰 證稱:衛浴設備感應器並無安裝,因當時尚未貼磁磚,感應器與預埋盒係屬一組,伊並無印象有將未安裝之感應器交予下一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6頁背面至247頁);參以證人藍紹華所證:伊接手時,現場僅施作預埋盒及出水零料,因感應器前端未裝設故無法使用,伊有向TOTO原廠詢問過,TOTO公司表示小便斗感應器係整組出售,無法出售部分零件,故須重新購買3組感應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2頁)以考,足認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3組並未施作,本項自不能計價。
⒏材料部分:
孫逸仙公司僅爭執其中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及木芯板之數量,其餘玖意公司之請求皆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176頁)。又玖意公司同意木芯板依孫逸仙公司點算之11.5片計價,每片單價1100元,計1萬2650元;另國譜FA矽酸鈣板施作29片,單價400元,計1萬1600元;聯合矽酸鈣板施作35片、單價261元,計9135元。再加計孫逸仙公司未爭執之金額計6萬1370元(詳如附表1、項次八所示),本項材料費共計9萬4755元(未稅)。
⒐空調暨水電工程部分:
⑴孫逸仙公司雖抗辯玖意公司施作之冷氣機與約定之水冷式
不符,且安裝未依設計圖說云云,惟審諸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見原審㈡卷第14至17頁),僅標明冷氣規格,並未記載應使用水冷式或氣冷式;證人吳明峰證稱:依原設計圖說,空間僅能使用氣冷式,現場討論時,孫逸仙公司之表示要使用水冷式,伊向其表示僅能用氣冷式,因現場冷氣需求為40噸,水冷式冷氣須安裝水塔,加上馬達與冰水主機,至少須4公尺寬、6公尺長之空間,現場則為1.45公尺寬、6.68公尺長,寬度不足,其表示依原設計即可(見原審㈠卷第245頁);證人藍紹華證稱:冷氣工程未全部施作完畢,尚有管線未連機,以及風口、風管部分未施作,中央控制鈕亦未施作(見原審㈠卷第222頁背面)各等語以察,足認孫逸仙公司同意現場裝設氣冷式冷氣機,玖意公司並已按照設計圖說施工。而孫逸仙公司既於玖意公司完工前,單方終止契約,自無由要求玖意公司須完工始能計價。以故,本工項冷氣工程款自應採計。
⑵證人藍紹華雖證稱:水電部分須看設計圖始能評價完成情
形,伊接手施工最嚴重問題為洗手台旁下方有一裸露電箱,須將之移高2至3米,另玖意公司已經配置之管線線徑過窄,迴路串接過多,有用電上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2頁背面)。然依其所證,適可證明玖意公司已施作水電工程,雖於藍紹華接手時,尚未全部完工,惟係因孫逸仙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所致,孫逸仙公司自不能拒絕已施作部分之計價。又依證人吳明峰所證:洗手台旁下方之電箱係原屋主所有,業主未要求將之移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5頁背面),可知電箱並非玖意公司承攬範圍。準此以觀,證人藍紹華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屬瑕疵修補問題,孫逸仙公司既未催告玖意公司修補,亦不得片面減價。職是,本項水電工程自應按上揭規則,予以計價。
⑶基此,本項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按玖意公司
實際給付下包商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宏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之金額共計205萬元(見原審㈡卷第94至95頁),加計10%淨利率計算,然因已逾玖意公司主張之求212萬6717元,是本項工程款應以玖意公司請求之金額212萬6717元(含稅)計算。
⒑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部分:
孫逸仙公司自認玖意公司代為訂購之材料已送至現場(見原審㈡卷第78頁背面),雖辯稱兩造點交工地時無看見該材料,當初係已委請玖意公司辦理退貨云云,惟為玖意公司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退貨之事實,則玖意公司主張本項料款共計14萬1330元,應予採計。
⒒綜上各節,孫逸仙公司應給付之合理工程款,共計349萬
3907元(計算式:[129,500+289,982+96,824+105336+447,489+3,600+94755]×1.05(營業稅)+2,126,717(含稅)+14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孫逸仙公司已給付160萬元,玖意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89萬3907元。
(二)孫逸仙公司以漏水瑕疵修補費用65萬7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須先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至於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雖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然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玖意公司施作之工程縱有漏水瑕疵,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
要求,然證人 藍韶華 接手完成修補工作,顯見係屬玖意公司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並無確定期限,則孫逸仙公司自應定期催告補正,於玖意公司逾期不為補正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孫逸仙公司自認未定期催告修補(見原審㈡卷第78頁背面、第136頁),則其對玖意公司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自無從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其以漏水瑕疵修補費用65萬700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孫逸仙公司即應於玖意公司交付所施作之工作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孫逸仙公司逾期未給付,玖意公司自得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附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玖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189萬3907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孫逸仙公司應給付2萬4835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玖意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玖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玖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玖意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孫逸仙公司之上訴、玖意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孫逸仙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玖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孫逸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