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視同上訴人 潘宗輝 被上訴人 武建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潘宗輝,故連帶債務人潘宗輝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潘宗輝(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承攬之「中壢龍岡整體治水方案環中東路下游截流工程」之下水道管線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潘宗輝施作,而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起受僱於潘宗輝,從事系爭工程管線推進施工。伊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時許,依潘宗輝之指揮,在系爭工程之環中東路2段與自忠街交岔路口地面拉測量法線時,失足跌落至距離地面約4.
5公尺深之工作井內(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及潘宗輝既分別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潘宗輝連帶給付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04萬元,共105萬6,906元,並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8日自系爭工程離職,於10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受傷時,系爭工程並未施工,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已回系爭工程工作,並於106年
3月7、8日領有點工薪資4,000元;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不能工作,亦應扣除星期六、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不能工作期間共僅140日,而非6月又28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管線推進作業所領工資為每日2,000元,並非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宗輝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所提書狀陳述略謂:伊於106年1月24日上午請被上訴人與其弟 武義寬 到系爭工程地面拉測量法線,伊走出工地欲請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尤先生重新測量時,被上訴人即發生系爭事故,伊與武義寬將被上訴人吊起送醫,嗣於106年1月26日上訴人公司撥給伊工程款時,伊請武義寬拿10萬元到醫院給被上訴人,另5萬元給武義寬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潘宗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潘宗輝於原審則未為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茂翔公司承攬之「中壢龍岡整體治水方案環中東路下游截流工程」之下水道管線推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給潘宗輝施作,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潘宗輝,從事系爭工程管線推進施工,勞工保險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時許,被上訴人在潘宗輝之指揮下,在系爭工程測量法線時,失足跌落距地面約4.5公尺深之工作井內,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1月25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治療,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4日,復於同年6月8日第2次住院,於同年6月9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日,經醫師在106年6月21日醫囑「患肢宜續休養2個月」,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1萬6,90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8至23頁、第8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潘宗輝,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進行法線測量作業之際,自地面跌落工作井內受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潘宗輝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伊醫療費1萬6,90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04萬元,共105萬6,
90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宗輝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依
潘宗輝之指揮,在系爭工程之環中東路2段與自忠街交岔路口地面拉測量法線時,自地面跌落工作井內受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其弟武義寬於原審證述:106年1月24日潘宗輝叫我們去工地,要作法線的測量,因為每到月底要請款時,公司會施加壓力,不讓潘宗輝順利領到錢,去到現場時,公司叫潘宗輝要我們量法線,被上訴人在前面拉線,我在後面拉線,被上訴人就從上面掉下去,頭破流血,手腫起來,受傷的原因就是因為掉下去,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雖記載當日沒有施工,但我們當日確實有工作,因為當時也是很緊急,沒有想那麼多,我們是當地人,就自己開車送被上訴人到壢新醫院,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另潘宗輝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跟武義寬是我請他們來做的,他們的勞健保是我請上訴人幫他們加進去,每人每月應繳勞健保費4,250元,106年1月18、19日時,被上訴人及武義寬覺得費用太高,打電話請我替他們退保,但是後來發生工安事件,106年1月24日早上我有問工地尤主任要不要出工,他說要打掃環境,因為要過年了,我才請被上訴人跟武義寬一同把工地打掃乾淨,結果我們在八點半以前就打掃好了,我請被上訴人將法線拉好,再請尤主任過來複測時,被上訴人不小心從工作井工地上掉下去,被上訴人頭磨破皮及手掌整個裂開,我一出去時聽到武義寬在大喊,我趕緊衝過去,與他一起用天車把他吊起來,我先把被上訴人扶到車上去,載到醫院去,然後就去找尤主任,跟他說有發生工安事件,他就通知上訴人,1月24日中午時,上訴人之總經理葉進義有到工務所來找我,問我事情如何發生,我告訴他被上訴人拉水線不小心掉到井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與潘宗輝所簽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推進法線、高程由乙方(按指潘宗輝)監控,必要時可請甲方(按指上訴人)派工程師配合量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及武義寬、潘宗輝證述於106年1月24日上午,潘宗輝指揮被上訴人與武義寬在系爭工程工地測量法線時,被上訴人不填跌入工作井內受傷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測量法線非潘宗輝所承擔工作內容云云,則無足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8日離職,系爭事
故非發生在系爭工程工地,伊對被上訴人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施工回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6年1月19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投保費用太高才請上訴人替其退保乙節,核與潘宗輝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潘宗輝於106年2月
6日又帶被上訴人及武義寬回系爭工程工地繼續工作至同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伊有要求潘宗輝要為被上訴人、武義寬加工會的勞工保險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一律替在系爭工程工作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要求上訴人替其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即逕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受傷時並未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並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葉進義於本院自承潘宗輝在工務所有告訴伊,他的工班受傷,要向伊借15萬元拿給被上訴人,伊就拿了錢給潘宗輝,並邀潘宗輝一起去醫院探視,伊有至醫院看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及潘宗輝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知悉被上訴人受傷後,即派總經理葉進義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惟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潘宗輝,且潘宗輝係第1次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此據潘宗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等情,可見兩造間並無特別交誼往來,衡情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工程工地受傷,上訴人當無須於知悉被上訴人受傷後即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然由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受傷後即由總經理葉進義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在系爭工程工地,與系爭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才會派總經理前往探視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上午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受傷乙節應為可信。而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24日施工回報單雖記載當日環中東路推管推進0米,惟該回報單已載明當日有進行環境整理(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有進行工地環境整理(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4日春節假期停止施工(見原審卷第48頁),並提出茂翔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已改稱伊於
10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日停止管線推進施工,但有施作路面修復及交通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06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5日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9、371、373、375、377頁),則茂翔公司施工日誌是否據實記載,已有可疑,並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受傷之事,衡情倘據實記載於施工回報單、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極有可能因發生此工安事件而被罰款、停工之虞,尚不能排除上訴人及其上包係為避免停工而未據實登載施工回報單、施工日報表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且其所提神龍營造有限公司簽單、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見本院卷第263、265、267、269、271、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3日、25日至31日從事推進施工、前置作業及推進工時有要求被上訴人簽到,及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5日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上查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16日間在系爭工程工作有簽到之事實,自難僅憑其未有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在系爭工程工地之簽到紀錄,即逕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上午未在系爭工地進行法線測量工作。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工地以外區域受傷,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⒋承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上午至系爭工程工地整理環境後,進行拉法線測量作業時自地面跌落工作井內,致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宗輝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向茂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中壢龍岡整體治水方案環中東路下游截流工程,將系爭工程外包予潘宗輝等情,並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潘宗輝為最後承攬人,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為潘宗輝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潘宗輝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
償為若干?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②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本件傷害已如前述,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潘宗輝請求連帶補償必需之醫藥費用。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門診複診,迄今已支出醫藥費用1萬6,906元,業據其於原審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宗輝連帶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萬6,9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21日,計6月又28日;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回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並於106年3月7、8日領有點工薪資4,000元,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扣除周休
2日及休假日,應僅140日等語。經查: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頭部擦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24日經急診入住壢新醫院,於1月25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治療,於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4日,復於同年6月8日第2次住院,於同年6月9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日,並先後於106年2月1日、3月1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14日、6月21日門診複診檢查,醫師於106年6月21日診斷建議被上訴人「患肢宜繼續休養2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依其傷勢確無法從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管線推進工作。而上訴人雖提出106年2月8日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施工照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6日至22日隨潘宗輝回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10
6年2月6日危害因素告知單上武建春簽名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即橈骨下端關節面3公分以內的骨折,約手腕部位骨折)之傷害,經壢新醫院於10
6年1月25日為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治療,於
106年6月9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19日收據(見原審卷第63頁)上之「武建春」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以其於106年4月19日簽名時筆畫尚有停頓、歪曲之情事,衡情其於106年2月
8日簽名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相隔15日,其簽名筆畫應當會更加不順暢,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
2月8日危害因素告知單之「武建春」簽名並無筆畫停頓、歪曲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該危害因素告知單非其所親簽乙節為可採信;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站在工作井內工作之人為伊,而觀諸該照片確未拍到人物之臉部,實無從辨識,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以證明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2日回系爭工地工作,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6日恢復工作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所簽領取同
年3月7、8日點工薪資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於該2日回系爭工程工地係進行管縫處理,伊僅幫忙吊東西(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壢新醫院於106年
1月25日為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治療,於同年
6月8日被上訴人第2次住院,於同年6月9日接受手術拔除骨板鋼釘,並經醫師於106年6月21日醫囑「患肢宜繼續休養2個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8日時已能從事原所從事之系爭工程管線推進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其原領工資係按日計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5,000元,上訴人則辯稱應為每日2,000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日5,000元乙節,固據證人武義寬、潘宗輝證述在卷(見原卷第96頁、第9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均記載潘宗輝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RCP管推進施工之施工費,採實做實算,每公尺施工費為1萬1,000元,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款並約定本工作每公尺施工費之單價已包含所有人力可施作之工項,例:出入坑鏡面框安裝及中壓安裝、管外周滑材、水泥漿備填等均包含推進單價中(見原審卷第52頁),並佐以系爭工程環中東路推管全長105公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共146日,扣除休息日共25日(105年間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共應休息17日;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另106年1月2日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共應休息8日),工作日共121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環中東路推管共82.3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計算潘宗輝承攬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工作日內所得向上訴人請領之推管施工費共90萬5,300元(計算式:82.3公尺×1萬1,000元/公尺=90萬5,300元),平均每一工作日可領取推管施工費約7,482元(計算式:90萬5,300元÷121日=7,481.00000000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及武義寬、潘宗輝證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及武義寬所領工資為每日5,000元,合計其2人每日工資即1萬元,顯致潘宗輝入不敷出,不合情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及武義寬、潘宗輝證述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日5,000元云云,無足採信。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約定點工費為每工2,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及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間從事管線推進工程、前置作業工作時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63、263、265、267、269、271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工資原領工資為每日2,0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又自106年1月1日起,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計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21日所得請領之工資補償金額時,應依上開規定,扣除上開休息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209日,扣除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假期,同年2月4、5、11、12、19、25至28日之休息日,同年3月4、5、11、12、18、19、25、26日之休息日,同年4月1至4日、8、9、15、16、22、
23、29、30日之休息日,同年5月6、7、13、14、20、21、27至30日之休息日,同年6月4、10、11、17、
18、24、25日之休息日,同年7月1、2、8、9、15、
16、22、23、29、30日之休息日,及同年8月5、6、
12、13、19、20日之休息日,共140日期間得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乙節,為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8日進行系爭工程管縫處理工作而領取點工薪資計4,0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8日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該2日亦應自不能工作期間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潘宗輝請求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27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38日=27萬6,00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宗輝連帶賠償醫療費1
萬6,906元及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27萬6,000元,共29萬2,906元(計算式:1萬6,906元+27萬6,000元=29萬2,90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審贅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潘宗輝連帶給付其29萬2,
906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5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潘宗輝,見原審卷第29、30頁,原判決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容有誤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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