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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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請人 葉顏倫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葉顏倫為被繼承人 葉健成 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但聲請人位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卻未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新院 嶽家碩二 110司繼493字第017328號函通知補正,嗣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裁定再命其補正,聲請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