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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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梁景雄 被上訴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5、606-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09、61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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