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51號
原告 吳巧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家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南京綠鑽23個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為大公,本屬於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黃建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賣系爭停車位,由被告 葉松輝 處分其車位25,000元、27,500元,侵占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使用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被告不當得利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給南京綠鑽管理委員會,暨繳回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租金為1,500元(民國107年12月起至確定日)其租金為原告訴訟代理費用(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00,000元(本院卷第5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停車位之價額,依原告陳報與系爭停車位同行政區之大樓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分別為250,000元、568,421元、390,000元,有原告提出位於林森路、鳳南路、海洋一路等社區大樓出售停車位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停車位及上開社區之距離,以距離系爭停車位最近之社區大樓即海洋一路69號出售停車位之交易價格390,000元為依據,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共計8,970,000元(計算式:390,000元×23車位=8,970,0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並加計原告主張請求繳回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租金1,500元,共計1,656,000元(計算式:1,500元/月×23車位×12月×4年=1,6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6,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656,000元=2,2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