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02號
原告 邱嘉全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邱**、李**、曾**,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邱**、李**、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47.33、1654.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5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4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16×4147.33+256×1654.54】×4%×7=369,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需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