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告 張春麟
被告 楊于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于菱、蘇國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700元(即請求被告等連帶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61,70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自111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