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林聰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21時05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因有「闖紅燈○○○區○○路台電變電所前,西往東)」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 王彥翔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1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區○○路台電變電所大水溝上(南面),跟統聯客運車輛等候綠燈,俟綠燈亮時,隨統聯客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舉發員警並未看清原告在水溝上之位置,故原告並無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5年9月3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因有「闖紅燈○○○區○○路台電變電所前,西往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王彥翔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看清原告在水溝上的位置,故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執勤員警從瓊興路右轉安招路(北往西)並於台電變電所前紅綠燈停等(東向西),發現L9C-399號重機車闖紅燈,該車行駛方向為西向東,當時燈號為東西向紅燈、南北向綠燈‧‧‧。於行車紀錄器清楚記錄當時統聯客運(西向東)於台電變電所前紅綠燈停等,L9C-399號重機車與統聯客運同方向,並未停等紅燈。」等語,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09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1張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依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證,系爭機車面對紅燈有跨越停止線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亦已闖紅燈論處。」之情形,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未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通過停止線之違規過程,惟經檢視採證光碟略以:「畫面時間21:06:22員警將原告攔停後有提到『這樣你也在衝』、『證件拿出來』、『你這麼大歲數還在闖紅燈』等語,原告不僅未當場加以反駁,甚至於多次向執勤員警求情並表示歉意,足見原告當時對其闖紅燈違規事實並無異議,亦可佐原告上揭主張,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伊係停在台電變電所大水溝上(南面),綠燈時隨統聯客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南側為通往台電變電所之通道,並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所稱「由南向北行駛」一節,應非屬實。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21:05:56處,舉發員警之前方(即安招路東往西)號誌為紅燈,此時有1部遊覽車往東北方前行,隨後並迴轉往安招路西向前行,此時並未見原告之系爭機車;至21:06:05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並趨前攔截,此時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畫面左側行駛中;至21:06:09員警攔截後,原告仍由西向東方向前進,此時員警前方(即安招路西往東)號誌為紅燈,足證原告所主張「隨統聯客運南向北行駛」云云,亦非可採。
(三)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105年9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09500號函(含原告105年9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圖片1張(參本院卷第21-24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2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3日21時0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因有「闖紅燈○○○區○○路台電變電所前,西往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王彥翔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09500號函查證:「‧‧‧二、查旨揭車輛於本(105)年9月3日21時5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變電所前因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予以掣單舉發。‧‧‧」等語,此有該公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1頁),核與舉發員警王彥翔之職務報告載明:「一、職‧‧‧從瓊興路右轉安招路(北往西)並於台電變電所前紅綠燈停等(東向西),發現一部重機車L9C-399號闖紅燈,該部重機車行駛方向為西向東,當時燈號為東西向紅燈、南北向綠燈‧‧‧。二、於行車紀錄器清楚記錄當時統聯客運(西向東)於台電變電所前紅綠燈停等,該部重機車L9C-399號與統聯客運行駛同方向,並未停等紅燈。
」等語相符,此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圖片1張(參本院卷第23-24頁)可供採認。足徵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王彥翔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員警王彥翔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西往東)」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王彥翔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截,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區○○路台電變電所大水溝上(南面),跟統聯客運車輛等候綠燈,俟綠燈亮時,隨統聯客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舉發員警並未看清原告在水溝上之位置,故原告並無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清晰可見於畫面時間21:06:22處,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有提到:「這樣你也在衝」、「證件拿出來」、「你這麼大歲數還在闖紅燈」等語,而原告當場不僅未加以反駁,甚至於多次向舉發員警求情,並表示歉意等情,足徵原告於舉發現場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異議。且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圖片1張(參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違規路口南側為通往台電變電所之通道,並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所稱伊係由南向北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於畫面時間21:05:56處,舉發員警之前方(即安招路東往西)號誌為紅燈,此時有1部遊覽車往東北方前行,隨後並迴轉往安招路西向前行,此時並未見原告之系爭機車;至畫面21:06:05處,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並趨前攔截,此時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畫面左側行駛中;至21:06:09員警攔截後,原告仍由西向東方向前進,此時員警前方(即安招路西往東)號誌為紅燈,足證原告主張:伊係隨統聯客運車輛南向北行駛云云,循非可採。
(四)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本件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