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江秀櫻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028995、32-BZD02899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6日7時5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本市○○區○○路與三德路及甲樹路與龍泉巷,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檢舉民眾於同年月20日所提供之採證光碟逕行舉發,填掣第BZD028996、BZD028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3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85200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民眾蒐證錄影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5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028995、32-BZD02899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2,700元,合計共5,400元整,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本案卷內所附民眾駕駛汽車於車內,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且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則以民眾之科學儀器所採之交通違規證據,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故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7時5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本市○○區○○路與三德路及甲樹路與龍泉巷,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第BZD028996、BZD02899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852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5,4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按卷內所附民眾駕駛汽車於車內,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85200號函載明:「查旨揭車輛於本(105)年8月16日7時7分及同日7時5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與龍泉巷及甲樹路與三德路,分別因闖紅燈違規為民眾檢舉,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經檢視民眾蒐證錄影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該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此有採證光碟及舉發機關105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85200號函在卷可資,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顯屬法律誤解,尚無足採,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第BZD028995、BZD02899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5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85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6-27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5頁)、舉發機關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596000號函及採證光碟2片(參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件係以民眾之檢舉光碟為舉發依據,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再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四)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六)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按本件原告之違規,係民眾於原告105年8月16日違規後,於同年月20日提供檢舉光碟2片至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2次闖紅燈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及本院分別檢視採證光碟2片(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揭2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則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光碟,確認原告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掣單舉發,故本件舉發之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且原告亦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爭執,足見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無誤。
(八)原告雖主張:按本案卷內所附民眾駕駛汽車於車內,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且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則以民眾之科學儀器所採之交通違規證據,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故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之檢舉光碟為舉發原告違規之依據,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雖認定民眾以其科學儀器所採取之交通違規證據,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上開見解,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予以廢棄後,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行審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以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舉發違規行為人闖紅燈之依據,係屬合法,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判決分別在卷可資參憑。足徵原告上開之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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