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 林盈 如相對人 王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1,300元│聲請人支出││本規費│││├────────┼─────────┼───────┤│土地鑑定測量費用│27,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45,635元││├────────┴─────────┴───────┤│計算式:45,635X1/2=2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