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39號原告 傅麗花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1月22日108年度年訴字第3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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