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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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20號

原告 袁安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連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07,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120,000元

暫依原證8估價單核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7,700元

合計

207,700元

計算式:120,000+87,700=207,7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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