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5號
原告 李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告 謝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呂福三 (下稱其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創傷所致6顆牙齒於車禍事故當場脫落、2顆牙齒幾乎完全脫位(僅剩1公分與牙床連接)、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植牙費用500,000元,以及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7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6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應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之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163頁)為證,堪可信實。茲就原告主張與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植牙費用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後續須植牙8顆,每顆80,000元,8顆約64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並提出蓋有東欣牙醫診所門診章之手寫稿(見附民卷第9頁)、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163頁)為憑,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衡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福三,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情,然此僅係原告違反交通法規而應接受行政裁罰而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實為:原告前車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告後車追撞,尚與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必然關聯性,故本件無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即無民法第217信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