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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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

原告 郭源清

被告有限會社旭日國際旅行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外國公司(卷第195-196頁),本件為涉外事件,然被告於我國有員工負責聯繫兩造間契約事項,有雙方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可佐(卷第27-47、153頁),且其法定代理人宋壯飛具我國國籍(卷第145頁),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匯入宋壯飛於我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被告應訴並無不便,則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代訂日本旅遊團之當地飯店、交通、膳食、旅遊活動等,而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3,821元至宋壯飛於我國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則核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代訂000年00月00日出發之日本旅遊團之交通、導遊、代訂餐廳、景點門票等,經被告報價每人日幣470,000元,原告於同年8月29日、30日共匯款63,821元(折合日幣282,000元)之定金至被告指定之宋壯飛於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報價認為顯然高於同業行情,向被告在台員工 徐碧卿 要求重新報價未果後,於111年10月4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訂單並退回定金,經被告員工回覆一旦取消,無法退還定金,如確定取消者,要依被告公司要求以紙本提出,原告則質疑為何不能退還定金等情(卷第55、75頁),有訂團單、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著手金請求領收書、尾款請求領收書、存證信函等件可佐(卷第17-89頁),堪認於原告給付定金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已成立,但因就行程內容有所變更,被告所提報價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乃於111年10月4日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核諸前揭說明,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且被告受領定金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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