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08號
原告 陳財貴
被告 洪玲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建物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地,於112年5月5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再參以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10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8,522元,以系爭房屋所占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計算,土地價值約2,970,909元(計算式:2,680.9平方公尺×138,522元×80/10,000=2,970,9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為2,679,091元(計算式:5,650,000-2,970,909=2,679,091)。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9,09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3月26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6個月=60,000)。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39,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