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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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晁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晁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機車當時係停放在騎樓,除非被害人 蔡洪蜜 行走動向是朝被告機車前輪而去,否則被告機車前輪根本不可能會碰到被害人的腳,反之,若是被害人行走動向是朝被告機車前輪而去,則被害人顯係自行碰到機車而跌倒,根本非被告所造成。況機車前方有1塊板子,前輪僅能在該板子下活動,以輪胎直徑觀之,除非被害人很貼近機車行走,否則根本不可能會碰到機車前輪,依一般常理,被害人應不會靠近有人乘坐之機車旁,而會與機車保持一段距離行走,則被害人如何會被機車前輪絆倒?㈡證人 洪徐菜 於原審曾證稱:「(被害人跌倒時,是坐在什麼位置?)我看不出來」等語。若被害人果係遭被告機車前輪絆倒,則證人係被害人相識之友人,為維護被害人,應會直接證稱「被害人是倒在機車旁」,何以其竟回答看不出來,由此可推論,被害人當時一定不是跌倒在機車旁,被害人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㈢再由被害人傷勢觀之,若被害人果遭係被告機車前輪絆倒,被害人應是腳掌背到小腿部分踢到輪胎而跌倒,該部位應當會有傷勢,然被害人之傷勢卻在膝蓋以上,顯然被害人並未曾與被告機車碰撞。㈣證人 黃裕發 、 曾鳳香 夫妻當時在事故旁擺攤做生意,其目擊案發經過本屬合理,且黃裕發自警詢迄原審均證述一致,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至黃裕發如何與被告共同拍攝現場照片、暨究係曾鳳香主動要作證抑或是被告要求,均與其證詞之證明力無關,原審認其2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可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㈤至於被告會有調解及留下資料之動作,均是出於熱心助人,若以此認定被告係心虛所為,則將造成日後無人肯對受傷之人伸出援手,亦不會有目擊證人願意出庭作證。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審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有關,所認事實,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某早餐攤位前之騎樓,於行經被告以豎起腳架方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時,因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突然轉動機車把手,而遭機車前輪擦絆,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兩膝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6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除立即將被害人扶起,並撥打被害人所告知之住家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女兒 蔡玉音 到場,隨後陪同被害人母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支付計程車錢,嗣被告表示要回市場做生意欲先離開醫院,蔡玉音顧忌日後無法聯繫肇事之被告,遂與被告一同返回肇事地點,由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返家拿取身分證,供蔡玉音抄寫身分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撥打蔡玉音手機詢問其住處地址,嗣並與其兄一同前往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之兄雖稱要寫1張表示負責之切結書,但蔡玉音不同意,堅持要有警員到場作見證,旋透過撥打110勤務中心聯繫警員 陳文龍 到場,經陳文龍詢問雙方,得知雙方對於肇事責任並無爭執且有意和解,僅賠償金額尚未決定,陳文龍即表示警員並無法幫人作見證,遂陪同被告等人前往警局備案,並交由當時在警局內擔任備勤職務之警員 廖國政 處理,經廖國政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備案後,雙方另約定於99年11月30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賠償金額進行調解,屆約定之日,被害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前往,蔡玉音遂以電話通知被告,之後蔡玉音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繫上,後改聯繫被告家人,其等則稱被告只是好心幫忙並無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事,被害人乃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女兒蔡玉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接到110通報說有民眾需要協助,我在下午到蔡洪蜜家中,見到蔡洪蜜與被告田晁熏在場,蔡洪蜜說她發生車禍的情形是她走路經○○○區○○路○○巷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時,當時被告的摩托車是靜止的,好像是要轉龍頭的時候,蔡剛好經過,被告不小心將她絆倒,他們說就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已經達成和解,但是賠償金額尚未決定,所以需要警員到場作見證。我跟他們說警察沒有在幫人作證,要他們隔天到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後來他們說要做個紀錄,所以我就帶被告和他1個兄弟、蔡洪蜜及她女兒一起到警局做報案紀錄…;(被告當時是否有爭執車禍發生的情形?)他沒有爭執。他有承認他撞到人,也表示有意願要賠償,希望對方求償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暨證人即警員廖國政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與被害人蔡洪蜜及她的女兒有一起到派出所來,蔡洪蜜的女兒說當天早上蔡洪蜜經○○○區○○路○○巷口,當時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車子沒發動,被告好像是把他的機車龍頭往左轉動,拐到蔡洪蜜的腳,蔡洪蜜就跌倒了。我有問被害人是否要提告,被告與被害人均稱他們要到外面去和解,暫不提告,先來備案…;(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害人在1個月後有來提告,我有通知被告來做筆錄,被告的哥哥和被告一起來,還有拿出之前與被害人間談和解的手機錄音給我聽,錄音內容有聽到田晁熏的哥哥跟蔡洪蜜的女兒說他們有誠意和解,我就問田晁熏的哥哥,你們為什麼這樣說,他就支支吾吾的,然後就叫我把手機還給他,我有要求他把該段錄音提供給我,但他拒絕」等情(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悉相一致,復有蔡玉音所抄寫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字條1份、蔡玉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住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至30日之通聯記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8、60至67、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係因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突然轉動機車把手,而遭機車前輪擦絆,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是如何受傷,伊不知道,
伊去被害人家係因她要瞭解當時情況,她與我相約,所以我才去,被害人說之前她發生類似案件,想找人作證,伊將身分證件交由被害人抄寫資料,係為表示伊確實可讓她瞭解狀況,當初警員來都是聽被害人所述,因伊不太會講話,所以都是由伊哥哥與被害人女兒談,因被害人後來又說是伊撞到她,叫警察來,警察就叫我們就去警局,伊因想解決紛爭,避免跑法院,當時才會同意調解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兄 田寅岑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到被害人住處後,警察才來,被害人之女兒說被告撞到被害人,但被告說沒有撞到被害人,警察來時,伊看到被害人女兒跟警察說被告是牽摩托車撞到被害人,紀錄上也是這樣記載,但 伊有 跟警察說被告沒有撞到她,但警察沒有紀錄,且警察僅紀錄告訴人所述,均沒有記載被告所述,伊與被告一起去警局,到警局時,被害人女兒也說被告撞到被害人,被告說沒有,兩方發生爭執,警察說要調解,被害人也說去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查:
⒈被告既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云云,而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當時被告正在與黃裕發聊天,後來看到前方有人在攙扶跌倒之被害人,被告始過去幫忙將被害人扶至椅子上坐,後來被害人女兒到了,問當時情況,被告有說給她聽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倘事實確係如此,則被告僅係於被害人跌倒當時同在現場之旁觀者,對於被害人發生跌倒之原因並不清楚,只看見被害人跌倒後之情狀,且於被害人女兒蔡玉音到場後,既已將其所知上述情形告知蔡玉音,何以需要於陪同被害人母女就醫再返回跌倒地點後,又特地返家拿取身分證供蔡玉音抄寫身分資料?嗣後至被害人住處時,復尚需由其兄長一同陪同前往?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再參以警員陳文龍、廖國政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刑而故意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之必要,而觀諸2人前揭所述,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其女兒蔡玉音所述肇事原因,當場並未爭執否認,且雙方有意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及其兄田寅岑所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及警局時,均有否認撞到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況參以田寅岑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憑什麼說『我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弟撞的』?)我是聽我弟(即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田寅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則其所述被告並未撞傷被害人云云,既係傳聞自被告,此部分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黃裕發、曾鳳香夫妻,係被害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前1日(即99年12月6日),配合被告模擬案發當時之情狀與位置並拍攝照片,其行為動機及所拍攝之現場模擬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倘黃裕發與被告當時果真各自處於如照片所示位置,以黃裕發左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被害人如因踩踏照片所示「人行道破損處」進而跌倒,於跌倒前重心不穩之情狀,客觀上當可為黃裕發所輕易目睹或察覺,更何況依黃裕發之證述內容,被害人跌倒之位置即照片所示美容院前紅色腳踏墊附近,正好在其身後不遠處,客觀上應能與被告同時或更早發現被害人倒地之聲響或動作,然其證述內容卻恰恰相反,是其所述關於案發時站立本件機車前方與被告面對面談天,未見被害人跌倒云云,顯然違反常情,難以遽信。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位置,可知案發當時曾鳳香係以順時針方向移動至攤位之上方,就相對位置而言,曾鳳香實已進入照片所示牆柱背面(因照片中攤位之前緣業已與人行道切齊,曾鳳香順時針走至攤位之上方,自已進入照片中該牆柱之背面),客觀上可否自當時所在位置目睹被害人跌倒之過程,已非無疑;又依曾鳳香所述:伊是在倒豆漿過程中,看到被害人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而從其所指被害人踩踏到照片所示之人行道破損處,至跌倒於照片所示美容院前紅色腳踏墊附近,顯然有相當之距離(依被告原審100年8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經被告現場丈量結果,從其機車前輪位置至美容院前紅色踏墊,已有3、4公尺之距離,更何況還須加上人行道破損處至機車前輪間之距離),而被害人當時係76歲之老人,邁步之幅度與速度顯不可能甚大或甚快,可見曾鳳香所述被害人跌倒之過程,顯延續相當長之時間。而曾鳳香當時既係作倒豆漿的動作,理應全神貫注目光當集中在傾倒豆漿之動作上,以免豆漿逸散或潑濺至他處,值此之際,曾鳳香是否有可能分神而完全目睹被害人跌倒之整個過程,亦非無疑。況曾鳳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收攤回去,就有跟伊先生黃裕發說,伊有看到事發過程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亦與黃裕發於警詢時證稱:「(附近是否還有其他目擊證人?)我不知道,沒注意」(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迥異。據上,黃裕發、曾鳳香夫妻兩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非但與首揭所述事實不符,其證述內容又諸多可疑及不合事理之處,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上見解,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黃裕發、曾鳳香夫妻兩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