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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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中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中彥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涵穎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市前街口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速限限制,在市區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魏巧紋 (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市○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魏巧紋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新北市○○區市○街往民生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仍執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中彥見魏巧紋所騎乘之機車行至路口,本欲煞車以避免撞擊,然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於該車道行駛之 俞俊吉 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遵守速限,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自同向右後方駛來,俞俊吉亦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與張中彥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俞俊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第4及第5趾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俞俊吉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承認發生車禍,但我變換車道是有原因,因為我要閃前方的車,所以才變換車道,我不知道後面有機車,因為前面機車忽然衝出來,當下反應就是要閃他」、「當時車速不記得了,但絕對不會太快,我覺得不會超過60,如果那麼快,我在瞬間遇到魏巧紋衝出來,我絕不可能幾乎都閃過去,她只有跌倒受傷」、「我不是故意要去傷害人家的,我只是想要避免撞到魏巧紋,我要閃過她,我不知道後面有1台機車」云云(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其於本院則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要閃魏巧紋車子,才會如此,那天我開車車速不會很快,因為當時我過紅綠燈時候,還有時間確認前行方向紅綠燈的號誌,如果我有超速的話,應該就直接撞到魏巧紋,連右轉反應的時間都不及」、「被害人一直說我車速快,其實被害人車速也很快,我當天可以確定車速沒有很快,應該沒有60公里,有無超速我不知道,我那時路口是綠燈,我確認上面燈號是綠燈之後,我才前行」云云(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55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沿途沿中正南路直行,接中正北路,
要直行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我是在中正北路上的內車道,行經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市○街○路口時,路口左側(市前街)有一部機車,由我面前的左側向右方民生街口方向行駛,我一發現對方在我面前橫越行駛,我馬上煞車、並向右側閃躲避讓,就在閃躲的同時,前方與該橫越車輛發生碰撞,瞬間同時又聽見我車後方有撞擊聲,也有感覺車輛晃動,發現時,與對方距離約不到2公尺,對方在我11點鐘方向。我馬上煞車及向右閃避」、「當時車速約50至70公里,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中之回答實在,當時回答車速約40至60公里,而現在回答50至70公里只是憑印象及感覺來回答,不是故意亂說」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79號偵查卷第3、4頁);其於偵查中供明:「我現在才弄清楚狀況,我原以為是我撞到魏巧紋,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撞到俞俊吉,我對俞俊吉覺得很抱歉,我當時車速不會超過80公里,也不會低於40公里,差不多60至70公里」等語(同上卷第120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當時我車速應該沒有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據其歷次供述,經取被告供述重疊部分,被告當時車速應有60公里之時速,殊堪認定。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涵穎於原審證稱被告車速只有40至50公里中間之時速云云,要無可採。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係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同上卷第24頁)可考,足見被告確自白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確有超過速限50公里,而有60公里之時速,應甚明確。㈡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沿中正北路直行,要往重陽路方向
行駛,我當時是在中正北路中間第二車道上行駛,我的左前方內側車道上是8185-QW號自小客車。感覺上我的車速比8185-QW號自小客車還快,因為我沿途由中正北路行駛過來時,有看見8185-QW號自小客車離我還有一大段距離,之後我與該車距離漸漸拉近,在接近民生街口前,我與8185-QW號自小客車的前後垂直距離相距約2部機車車身的距離,就在到達民生街口時,該8185-QW號自小客車不知道是為了閃避車輛,抑或是要突然右轉彎進入民生街,就是突然由內側第一車道,向右變換切入到我車道的正前方,我反應不及,就與8185-QW號自小客車的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50~60(KM/H)。知道危險時,就是張中彥將車輛轉到我前方時,大約相距一部機車車身距離,張中彥之8185-QW號自小客車已在我前方約11點至12點鐘方位,當時路口車流車少,凌晨路上沒有人。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線清楚。我確定路口是綠燈」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當時我要回家。被告在我左前方快車道突然變換車道往我方向過來,就碰到我了。我是騎在中正北路上,往重陽路方向,與被告同方向,當時我尚未通過路口。事故發生前我與他距離不到一輛車的車身,但我在慢車道,他在快車道,也就是我在被告的右後方。當時我時速約5、60。當時中正北路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等語(同上卷第58頁);其於原審證稱:「99年4月6日凌晨4時50分,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發生車禍,當天我從中正北路往重新路的方向走,要回自強路的路上,我行駛的中正北路是綠燈,在我行駛的過程中,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在快車道,我從巷子轉出來就看到被告汽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我與被告汽車有慢慢拉近,我騎機車車速比被告駕駛汽車快一點點,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告訴人前後指訴不移,並無瑕疵,且發生事故時,告訴人車速較被告車速快,此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魏巧紋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沿市前街直行穿越通過中正北路,然後接續都直行往民生街方向行駛。於通過路口過程中,與右方沿中正北路直行、由張中彥所駕駛之8185-QW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只知道發生事故,其他細節不詳。我碰撞後就被送到馬偕醫院救治,警方於事故後趕往台北馬偕了解我的傷勢,並為我製作『談話紀錄』,之前與我相談,言談中我提及『中正北路快要紅燈』、『我市前街快要綠燈』是因當時我意識不清」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清晨4、5點,我騎機車直行騎很慢,當時是綠燈,我發現右側有來車,我就加速想閃過,但來不及就被撞到。我不知道張中彥與俞俊吉如何發生撞擊,我倒地起身就發現俞俊吉躺在我右側,我一開始還以為是開車之人飛出來,我警詢所述我車道快轉紅燈,對方車道快變紅燈,我的意思是我人站起來要牽車到待轉區,我抬頭看那時的燈號我的車道變成黃燈」等語(同上卷第68、69頁);其於原審則結證稱:「我是從市前街開始騎的,當時準備要回家,因為我剛剛運動,我當時在等紅綠燈。我看到左側的燈號是紅燈,我才往前騎,當時車速20、30公里,因為我要經過那個交岔路口,我看到右側有燈光,所以我加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因證人魏巧紋就有關燈光號誌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其不注意設於市前街之燈光號誌,卻僅專注中正北路之燈光號誌是否已轉換成紅燈號誌,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被告與告訴人就中正北路之燈光號誌之陳述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車,其交通號誌應屬綠燈,2人始均超速擬通過肇事路口,亦合於情理,因認被告駕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中正北路之號誌為綠燈,而與公訴意旨認定係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一節相符。
㈣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涵穎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搭被告駕駛
的汽車,準備到前方果菜市場買東西,從三重方向往蘆洲,從中正北路通過民生街與市前街時,當時我在副駕駛座有看到中正北路是綠燈,我們車子在魏巧紋快撞到才看到她的車子,因為她車速很快,當時被告車速是40到50公里中間」等語(同上卷第64、65頁)。上開證言除車速業經認定被告當時車速在時速60公里外核與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行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市前街口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應係綠燈,應堪認定。㈤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6幀(前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41頁)在卷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左側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於速限50公里以下之道路,理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規定之義務,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限速行駛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限速之規定,貿然以60公里之車速行車,見魏巧紋行車至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且未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魏巧紋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仍執意前行以及告訴人行車亦未遵守限速規定,超速行駛等過失情形,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惟被告既有超速行車及未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之過失,尚難因證人魏巧紋、告訴人有上開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要之,被告所為其行車未超過速限之辯解,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業、未婚,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惟尚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