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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