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告人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債務
,目前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272,426元,並積欠員工 賴慧哲 、 何芳文 、 何盧惠 、 何芳圳 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而目前伊僅有資產1,335,565元現金,伊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
2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0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總值僅現金新臺幣(下同)1,335,565元
,而其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8,372,057元及滯納金、利息等合計8,617,555元,並積欠員工賴慧哲、何芳文、何盧惠、何芳圳之薪資、資遣費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類所得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代理人 黃忠之 存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7、11至13頁)、資產負債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2886、00000000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見本院卷第50、51、58、59頁)等件為證。而上開營業稅、工資等債權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335,565元又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工資等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