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領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因清償提存聲請受取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施行細則第31、32條規定,為審查之範圍。次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是依民法第112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提存所分別於97年10月16日、98年8月18日以(94)存勇字第374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二、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係為 許錦鳳 之繼承人甲○○、 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城許勝和許美鳳許玉鳳 等七人,是本件提存物應由受取權人共同領取。台端檢附許錦鳳之遺囑聲請由台端一人領取提存物,已涉及權利主體變更…仍請台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相關規定辦理領取…」,惟第三人許錦鳳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符合提存人所定之受取條件,為清償代繳遺產稅及辦理遺囑執行相關事宜,須將系爭提存物領出,惟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先命伊提出具代理第三人許錦鳳繼承人受取提存物之資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駁回伊之聲請,應有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第三人 劉佳壽劉怜娥劉怜珍劉怜慧劉怜芬 、許 李明媚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許家華 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台北○○○區○○段○○○○○號共有土地予訴外人 梁石安 ,因被繼承人許錦鳳有該土地應有部分6296/132208,乃以被繼承人許錦鳳之繼承人甲○○(即抗告人)、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城、許勝和、許美鳳及許玉鳳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現金新臺幣437萬9,59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此參諸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即明,是抗告人僅為提存物受取人其中之一人而已。又抗告人以伊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於形式上觀之,遺囑執行人是否即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已生疑義,況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並未將系爭提存物列為應由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管理之遺產,業據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此涉實體原因事實,原法院提存所尚無審查權,本件抗告人僅提出遺囑影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難證明其為有權領取者,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通知其補正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主體變更之相關文件,以利後續准駁與否之審查需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有未依法命其補正即予駁回之違法,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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