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37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相對人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本件抗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其公司產品品名規格為2.54PHCAP系列(DW1254/DW2254系列)夾取座之物品;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抗告人新型第M0000000號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專利權之行為,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抗告人誤載為第1條)、第15條規定,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本件侵權行為所在地之原法院提本件起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應優先適用特別管轄規定,雖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然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尚非可充作抗告人得違反該管轄規定之依據,況且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其並未同意由原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實無由原法院管轄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壁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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