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314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七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7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肆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等7人詐欺一案,因自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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