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亦表同意一節,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他字第102號卷第38頁),是被告僅以其已有悔改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魏新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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