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賴柏毓
被 告 美西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即綽號「 曉燕 」之被告所屬美容
師 蔡燕鳳 ,原告與蔡燕鳳多次閒聊後經其邀約,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至其工作地點即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
被告處所探班,蔡燕鳳即請原告體驗油壓服務,原告並交付
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蔡燕鳳於服務過程中用話術
讓原告以45,000元購買每月2次、為期2年期之油壓服務及
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購買服務與商品後可於蔡燕鳳
上班時間出門約會為由,誤導原告與被告成立不知實際內容
為何之定型化契約即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
㈡原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於契約成立當日即向蔡燕鳳索取消費
之發票,蔡燕鳳卻不斷推拖並告知依規定須兩星期後才給予
系爭契約書收執聯及發票,並要求原告購買服務之附屬商品
須放置於被告處所不得攜回。嗣原告察覺有異,於109年2
月2日以簡訊及電話告知被告欲辦理退費,卻遭被告以購買
精油商品已開封為由拒絕退款,原告再於翌(3)日向被告
寄發申請退回款項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
此始知受騙。
㈢被告未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給予原告審閱系爭
契約,致原告無法清楚了解契約內容更無法明白購買之服務
為何,甚至強制要求原告將購買服務之附屬商品放置被告處
所不得帶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價金。
㈣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原告購買商品後未
曾接受任何服務,原告願意給付5%之手續費予被告而解除系
爭契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被告處所是由美容師蔡
燕鳳先進行90分鐘、價格1,500元之體驗服務,因原告對蔡
燕鳳之服務甚為滿意,轉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進行全程
3小時之正式服務。蔡燕鳳是用原告購買之商品即5瓶精油
混和調和後,繼續為原告進行正式服務,且精油產品均是原
告親手拆封並簽名於外瓶瓶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
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
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
系爭契約中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載明「於簽立確認書時
已確認同意購買上列商品」(本院卷第28頁),其下緊接原
告簽名,而證人蔡燕鳳於審理時證述「我與原告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我有向原告表示是從事美容服務,當初見面目的
是約原告進行美膚服務。我與原告見面時有向原告說明背部
按摩保養之精油服務原價是2,000元,體驗價是1,500元,
被告同意支付1,500元現金後,我就開始幫原告進行服務。
體驗服務結束後,我有跟原告介紹背部精油療程費用是1個
月可以做3次,1個月3,000元,我們是做2年療程,費用
24期共計72,000元。因為原告表示沒有時間來做保養,而且
覺得價格比較高,我們就幫他用員工折價卷優惠,1個月可
以做2次繳24期,費用48,000元。原告同意購買療程後,我
就搭配原告所購的5瓶精油開瓶混合調配,再用精油為原告
進行正式服務。另外,我有跟原告說因為客人比較多,我有
請原告在5瓶精油瓶身上面簽名,每瓶上面都簽有1個字。
原告在整個療程正式結束後,再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由蔡燕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蔡燕
鳳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精油商品前,原告已先進行單次
體驗服務,期間並由蔡燕鳳說明欲販售之精油商品價格、購
買方式及提供後續美容服務之次數與期間等重要內容,堪認
原告對所欲購買之美容服務及商品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
被告抗辯精油商品係由原告親自拆封且外瓶身均有原告簽名
其上,此節雖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3瓶精
油商品瓶身外包裝標示處確均簽有「柏」字,惟無法確認是
否原告親自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
。本院雖無法確知精油商品瓶身外包裝標示處所示「柏」字
是否原告親簽,然精油商品外觀核與被告所辯及蔡燕鳳證述
內容均相吻合而無扞格之處,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前已
親見所購買之商品實體為何而仍同意拆封使用,縱被告未給
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雖另主張購買精油商品後受蔡燕鳳強制規定須存放於被
告處所,惟原告既係經蔡燕鳳推薦介紹而成立系爭契約購買
商品購買確認書所示商品(本院卷第28頁),且兩造並約定
「背部精油按摩以產品為主,不限時間次數,產品用完為止
」(本院卷第26頁),顯見精油商品係搭配被告提供背部精
油按摩服務時使用之耗材,則精油商品暫置於被告處所難認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可採。
㈡原告非因蔡燕鳳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遭蔡燕鳳訛稱購買精油產品
後得以在上班時間出門與原告約會而受詐欺等語。惟觀諸原
告與蔡燕鳳間LINE通話訊息內容,原告與蔡燕鳳首次見面前
即對話略以「(原告)要加會員之類的嗎(蔡燕鳳)先來做
體驗吧…(原告)快到了體驗蝦米(蔡燕鳳)1,500看你要
做臉還是背部按摩(原告)做一次還是會員」等語(本院卷
第51頁),可知原告確知蔡燕鳳邀約其至被告處所係在進行
美容按摩服務,已難認蔡燕鳳有何詐欺情事,且蔡燕鳳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對原告以LINE對話稱以「為了你身體健康才
會讓你要來做背部精油按摩」,原告亦回應以「晚安乖」(
本院卷第55頁),且至少直至109年1月31日,原告與蔡燕
鳳間均持續保持聯繫並數次提及如何保養護膚等互動情形,
更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成立系
爭契約,要難憑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成立系爭契約後未為任何實施而欲解除契約
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進行體驗,而後同意與被
告成立系爭契約而自行啟封5瓶精油商品,已如前述,且原
告另於服務次數登記欄「身體回次1」勾選「很滿意」(本
院卷第27頁),顯然系爭契約已成立並已實施,則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而任意解除契約。
⒉另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
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
)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
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
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
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
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
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
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
,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
為準」。本件原告迄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對被告自難謂有終止契約後之
退費請求權,且因原告已拆封精油商品之價格依商品購買確
認書所定單價合計47,500元(計算式:精油5瓶8,800元
+精油舒緩氣導霜3,500元)已逾系爭契約之價金45,000元
,亦無剩餘費用可以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