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郭銘禮徐明鈺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北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乃於106年7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於106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本件原告既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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