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良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良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
257號、第5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8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1228號│第122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0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63號(編│││104年度執字第982號│號2、3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