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彭盈超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彭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盈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彭明煌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光神經精
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雖能回答,然其邏輯不清、言談跳躍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彭員 (即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腦部功能缺損,思考邏輯怪異,妄想合併現實感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彭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彭員之出生及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屆齡就讀小學,國小及國中時期學業表現中等,人際互動普通。彭員高中時期開始出現癲癇情形,經家人協助陸續至『臺大醫院』與本院就醫,並以藥物治療。彭員高中畢業後未再繼續升學。彭員屆齡服役時因癲癇之故驗退,故未服兵役。彭員之後自行至三義從事木雕一職,工作適應及癲癇控制情形不詳,至30歲時中止就業,原因不明,無業後返回雙溪家中至今未再就業。彭員返家後經家人觀察出現退縮家中、思考邏輯怪異、妄想合併現實感缺損、言談語句跳躍以及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彭員父親欲請基隆市『南光醫院』精神科醫師於巡診時協助彭員就醫,然彭員因無病識感而拒絕,爾後雖由父親協助領取精神科處方藥物,但彭員仍抗拒服藥。病後更加退縮,平時多獨處於房內,偶爾外出遊蕩,生活可部分自理(盥洗清潔),其餘由父親打理。彭員目前已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彭員之心理年齡在九歲以上至未滿十二歲之間。」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24日(104)長庚院基字第14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且亦同意擔任輔
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