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劉德
劉德燕 劉興文 劉興源 劉興旺劉秋梅 劉欣劉秋雲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被告 劉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原、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劉廷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9分之1土地、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1、3、4、5、6,地號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段29、31、32、38、41地號,地目為林、田、旱等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劉廷英係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業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逝世,原告及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 劉庭英 所有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廷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遺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922,428元、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存款609,547元及現金1,000元,都已經協議分割完畢。現金部分已經交付各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部分全體繼承人也約定各分得9分之1。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劉廷英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遺產部分達成協議,原告均同意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獨被告置之不理,爰為土地之利用及個人權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為共有物,每人持分9分之1,但被告始終不同意分割,故特請求依法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4,307.11平方公尺,由全體繼承人9人均分,每人應得478.56平方公尺。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裏地,需留通路,故將如附表三編號I所示土地作為通路,由原告 劉德亮 、劉德燕、劉興源、賴劉秋梅及被告各分得9分之1,原告劉興文、 劉欣瑜 各分得9分之2,並保持共有;其他五筆土地則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雖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一,但原告部分已訂協議書,約定互相找補不足部分土地金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及建物,因無從分割,仍由兩造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割之後,被告部份無找補問題,原告間之找補則已經講好。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9件、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7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廷英於98年4月6日逝世,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若干存款、現金,兩造均為劉廷英之子女,依法自得繼承劉廷英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廷英所留遺產已有協議,其中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約定由原、被告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9分之1,但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登記,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辯駁,應可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原、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已如前述,且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外亦查無不可合併分割之情事,則在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上開五筆土地之情況下,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等土地,應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可予准許。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業據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測,有本院99年
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應屬相等,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先以在共有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取得所有建物坐落土地為原則,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符合最大之經濟效應;另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J、Q所示部分),則係為兩造現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通行之用,事實上應屬必要;而被告所分得土地之總面積約47
8.56平方公尺,與上開五筆土地總面積(4,307.11平方公尺)之9分之1(4307.11×1/9=478.56)亦屬相等,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至原告等8人所分得土地之總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相比,雖各有增減,但其間已有另以金錢互為找補之協議,以上均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可參,而被告復未到庭就分割方法為何表示等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尚無不妥,堪可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原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廷英所遺土地及建物明細┌──┬────┬─────┬──┬──────┬────┐│編號│遺產類別│坐落位置│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1│土地│市○○段(│林│704.42│全部││││下稱同段)│││││││29地號││││├──┼────┼─────┼──┼──────┼────┤│2│土地│同段30地號│建│833.32│全部│├──┼────┼─────┼──┼──────┼────┤│3│土地│同段31地號│田│1,947.6│全部│├──┼────┼─────┼──┼──────┼────┤│4│土地│同段32地號│田│509.83│全部│├──┼────┼─────┼──┼──────┼────┤│5│土地│同段38地號│田│183│全部│├──┼────┼─────┼──┼──────┼────┤│6│土地│同段41地號│旱│962.26│全部│├──┼────┼─────┼──┼──────┼────┤│7│建物│同段1建號││233.44│全部│└──┴────┴─────┴──┴──────┴────┘附表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五筆土地之
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得土地之總面積│││所示註記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劉興旺│A:386.67,M:0.07│386.74│├────┼───────────────┼────────┤│劉秋雲│B:297.18,E:89.20│464.18│││G:32.99,N:44.81││├────┼───────────────┼────────┤│劉德燕│C:1.51,D:19.06│478.56│││F:319.30,O:124.31││││J、Q應有部分9分之1││├────┼───────────────┼────────┤│賴劉秋梅│H:382.69│397.07│││J、Q應有部分9分之1││├────┼───────────────┼────────┤│劉興源│I:399.66,P:127.19│541.23│││J、Q應有部分9分之1││├────┼───────────────┼────────┤│劉欣瑜│L:341.69,S:122.49│492.95│││J、Q應有部分9分之2││├────┼───────────────┼────────┤│劉德亮│K:275.8,R:67.77,V:183│540.95│││J、Q應有部分9分之1││├────┼───────────────┼────────┤│劉興文│T:498.08│526.85│││J、Q應有部分9分2││├────┼───────────────┼────────┤│劉興財│U:464.18│478.56│││J、Q應有部分9分之1││├────┴───────────────┴────────┤│備註:J、Q之面積分為106.27及23.19平方公尺,合計為12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的面積約為14.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2的面積約為28.77平方公尺(上開計算,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附表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所提附│所得人│分得面積││圖註記編號││(平方公尺)│├───────┼───────┼──────────┤│A│劉興旺│386.74│├───────┼───────┼──────────┤│B│劉秋雲│464.18│├───────┼───────┼──────────┤│C│劉德燕│464.18│├───────┼───────┼──────────┤│D│賴劉秋梅│382.69│├───────┼───────┼──────────┤│E│劉興源│526.85│├───────┼───────┼──────────┤│F、J│劉德亮│343.57+183=526.57│├───────┼───────┼──────────┤│G│劉欣瑜│464.18│├───────┼───────┼──────────┤│││土地833.23加房屋(劉││││德亮、劉德燕、劉興文││H及其上建物│保持共有│、劉興財、劉興源、賴││││劉秋梅、劉興文、劉欣││││瑜、劉秋雲各9分之1)│├───────┼───────┼──────────┤│││129.46(劉德亮、劉德││││燕、劉興財、劉興源、││I│保持共有│賴劉秋梅各9分之1,劉││││興文、劉欣瑜各9分之2││││)│├───────┼───────┼──────────┤│K│劉興財│464.18│├───────┼───────┼──────────┤│L│劉興文│498.08│└───────┴───────┴──────────┘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