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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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偉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羅偉民因承租房屋而與出租人 楊惠慈 相識,兩人交情良好。民國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日至10日),羅偉民明知其已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亦未承包打石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1之3號4樓楊惠慈之住處,接續向楊惠慈佯稱:其找人前往臺中港打石,每日需要10個工人,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期為10天,需資金週轉,以後每月還5000元云云;楊惠慈雖明知羅偉民當時已積欠半年房租,經濟狀況不佳,且經向人探詢後已知悉羅偉民所稱找工人打石之說為不實,然仍基於與羅偉民間之良好交情,分10日每日交付2萬元,合計交付20萬元予羅偉民,其後羅偉民果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使用於其所稱支付打石工人薪資,因楊惠慈並未因羅偉民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羅偉民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楊惠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偉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非20萬元,因其已經還給告訴人5萬元,且其僅跟告訴人表示要借款週轉處理自己之債務用,並未表示要給付打石工人薪資之用,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標到工程。又其開立本票係因之前與告訴人同居時,與告訴人因金錢上之問題吵架,告訴人鬧自殺,所以其才開立本票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慈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騙稱有找人去台中港打石,1天找10個人,每天跟伊領2萬元,連續領10天,沒有簽單據,伊也沒有去監工,被告出獄後,伊去台中港向被告收錢,被告承認那場沒有做,是騙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
12月間,被告騙伊說1天要出10個工人到臺中港打石,1天要2萬元,連續向伊拿了10天;借錢的時候就講好1個月還5000元,沒有算利息;後來伊有問被告,被告承認他沒有去臺中港,他純粹去賭博;從借錢至今,被告只還了1萬元而已;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出監後,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核其上開證述,有被告 開立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9年5月17日偵查中亦供稱﹕本票是事後開給告訴人楊惠慈的,其向告訴人拿錢時,是跟告訴人楊惠慈說其要接工作付工人的工錢,所以其每天跟她拿2萬元,但是錢實際上其沒有付給工人,其把錢拿去填補之前的虧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2頁),亦與上開告訴人楊惠慈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依上事證,被告曾著手對告訴人楊惠慈施用詐術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慈於原審所證稱﹕伊是因為被告
向伊承租房子,伊才認識被告,伊借錢給被告時,與被告認識差不多3年的時間;伊借2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無固定工作或收入,被告連房租都付不起;當時被告已經積欠伊半年房租,伊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借錢當時,伊有到處探聽,當時人家就說被告喜歡賭博,伊在借這筆錢之前,就已經去向別人問過;伊在借錢給被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有賭博的習慣;借錢之前,伊有去問被告是否真的有找工人去打石,伊用行動電話問被告的朋友,他們都說被告都是用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另被告自97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被告服刑期間,告訴人曾幫忙被告典當其房間內之戒指並匯款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出監時亦係由告訴人接回,此均為告訴人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動情形,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交情良好。由上可知,被告雖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明知被告當時已積欠半年房租,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曾經向人探詢後已知悉羅偉民所稱找工人打石之說為不實,然仍基於與被告間之良好情誼,交付借款予被告,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負詐欺未遂罪責。
③另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
陳稱係於97年4月1日至10日止,惟告訴人於原審經閱覽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後,表示係於96年12月交付款項,並稱係於被告入監服刑前約半年的時間交付款項(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查被告係於97年5月25日入監服刑,則可認告訴人接續10日交付各2萬元予被告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嫌侵占其金錢,且有證人 羅權龍 證明告訴人素行不良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有將被告所有之鑽戒典當15000元後,將其中10000元侵占入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另告訴人與案外人羅權龍曾因借款30萬元糾紛,對案外人羅權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無罪,羅權龍即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0、7031、836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羅權龍另有金錢上之糾葛,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詐欺之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就此部分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羅偉民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楊惠慈已知悉係遭被告詐欺,僅因個人情誼而仍交付款項,故其並未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羅偉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100年7月14日審理時,再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並表明因時機不好,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其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未現悔意,且除於99年7月26日、99年8月30日各匯還告訴人5000元,於本院償還10000元外,尚積欠告訴人1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585001│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585002│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585003│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585004│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585009│97年3月15日│98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5日)│├───────┼────────┼──────────┤│585010│97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5日)│├───────┼────────┼──────────┤│585005│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日│├───────┼────────┼──────────┤│585011│97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5日)│├───────┼────────┼──────────┤│585007│97年1月15日│98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5日)│├───────┼────────┼──────────┤│585008│97年2月15日│98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