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王俊傑被告 哲昌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振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以由被告核對並簽收之請款單計算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8,888元(如原證7),然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總計僅12,453,401元(如未收款明細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325,487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辯稱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僅欠尾款568,603元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業務員 徐豐谷 為順利取得貨款支票,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之脅迫,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徐豐谷及原告均已分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及效力:
1、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⑴徐豐谷為收取業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貨款4,156,715元,
至被告公司前,先行將貨款明細傳真予被告,再偕同主管 王天彥 於98年4月10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收取,溫振瑩明知貨款總額,卻逕行計算主張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額僅3,358,831元(3,090,228+268,603),惟當時徐豐谷與王天彥並未接受,仍堅持須依傳真報表之貨款餘額全額給付,之後溫振瑩同意簽發支票支付,並要求徐豐谷於當日下午再至被告公司收取支票,王天彥認為被告既已依約付款,於中午用餐後即先行返回原告公司。詎徐豐谷當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時,溫振瑩突向徐豐谷表示,若欲順利取得支票,必須完全照其口述,逐字書寫系爭切結書,言明若徐豐谷不配合,便無法取得該支票!徐豐谷發現溫振瑩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與上午約定不符,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非事實,即明白向其表示「我沒有被授權,不能亂簽東西」,惟其仍持續脅迫徐豐谷必須配合辦理,致徐豐谷心生恐懼:因已明白向溫振瑩表示未經授權,溫振瑩卻不予理會仍持續逼迫就範,顯然溫振瑩不達目的恐不罷休,又徐豐谷僅獨自一人在被告公司,心想若不配合恐遭不測,故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非事實,惟徐豐谷考量安全、儘速離開被告公司,仍於未將被告要求之內容向原告請示之下,被迫按溫振瑩口述,逐字書寫系爭切結書。
⑵次查,系爭切結書除記載貨款餘額外,尚載明97年11月至98
年2月之貨款發票變更抬頭為 戴玉珍 等25人,且須於發票抬頭變更完成後始得請領餘款。惟依原告客戶發票抬頭確認單所示,所謂「戴玉珍等25人」實係被告為逃漏稅捐所提供之人頭,既係被告有求於原告,按常理應由被告切結予原告,怎會完全相反?甚至須待發票抬頭變更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餘款!由此更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徐豐谷遭溫振瑩脅迫下所書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遭溫振瑩脅迫,而非出於徐豐谷之自由意志所簽署,徐豐谷於向原告坦承後,已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
2、系爭切結書係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⑴貨款總額經被告確認簽收並同意給付,及依王天彥當天中午
離開徐豐谷之前與溫振瑩間之貨款催討過程,可證徐豐谷當天下午被派遣至被告公司之目的即為向被告收取與傳真報表貨款金額4,156,715元相同之支票。徐豐谷任務既僅係單純向被告收取貨款,則原告顯然不可能再授權徐豐谷就系爭貨款可對被告簽署任何書面、或為收取貨款以外之任何意思表示,更遑論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債務及更改發票抬頭。且徐豐谷書寫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明確向溫振瑩表明其未經授權,故被告亦顯已明知系爭切結書屬徐豐谷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又徐豐谷僅係原告公司之基層業務,按經驗法則,被告亦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基層人員當然不可能有可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或更改發票抬頭之授權,充其量被告僅可要求徐豐谷,將被告欲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傳遞予原告而已。苟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當默認貨款餘額僅568,603元,為何原告仍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全部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⑵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均有明文。本件因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除已明確向溫振瑩表明未經授權外,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及其內容亦均已明顯逾越原告對於徐豐谷之授權範圍,按前揭說明,徐豐谷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當被告帳戶遭扣押後,徐豐谷見已無法隱瞞,始向原告坦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上情,原告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行為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否認其對原告之效力。
⑶又被告辯稱因「所有買賣條件均係證人徐豐谷作主決定,既
然有權決定價格、有權簽訂合約,對於減價部分,當然也有權決定」云云,惟依徐豐谷於本院訊問「切結書之真意為何?」時,證稱「對方說我一定要簽這張切結書才會給我支票,所以我就簽署,但是我有表明說我不能亂簽」觀之,倘若徐豐谷對免除債務有決定權,為何還向被告表示「但是我有表明說我不能亂簽」?徐豐谷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哲昌請你簽切結書之後,你有無跟你公司交代你有簽切結書?」時,稱「簽切結書的日期是98年4月10日,我是到假扣押之後我才向公司說有切結書」,若徐豐谷果就免除系爭債務有決定權,當其返回原告公司時即可表示有書寫系爭切結書,為何其於98年6月間原告假扣押被告帳戶後,才向原告坦承上情?況原告為銷售混凝土之公司,混凝土貨款即維持公司營運之唯一經濟命脈,且原告公司除基層業務外,尚有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各階層主管,倘免除混凝土貨款債務之如此重要決策竟可由基層業務決定,那上開各階層主管就該決策之職權為何?是故除徐豐谷就免除被告債務確無決定權外,被告辯稱原告係臨訟才主張徐豐谷無增減價格之權限,亦與事實相違背。再者,當日上午係徐豐谷偕同其主管王天彥一同至被告公司催討帳款,雖被告逕行計算貨款餘額,惟徐豐谷及王天彥仍堅持被告須全額給付貨款,更足證原告就系爭貨款係堅持被告須全額給付,故徐豐谷書寫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及其內容,確均未經過原告之授權。
⑷至兩造簽約時雖係由原告授權徐豐谷去簽約,但價格是徐豐
谷回報後,原告同意後告知徐豐谷才能簽約,徐豐谷是請款單上之經辦人,簽約代表人為 何增光 ,契約當初甲乙方是空白的,送給被告簽約後再由徐豐谷帶回原告公司用印,用印之前有審核程序,審查簽約之條件包括價金是否符合原本談的價金。況徐豐谷若有權決定混凝土單價,包含後面的減價的話,收款當天上午就不需要主管王天彥陪同。可知徐豐谷僅是原告公司手足,無權處理價金問題。
3、系爭切結書違反誠信原則,其約定無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有貨款已經被告核對確認並簽收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明知貨款餘額,當應本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其對於原告之債務,然依徐豐谷庭訊時之證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係以取得2,790,228元之支票與否為前提,逼迫徐豐谷須完全依其口述,逐字書寫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被告稱之為「條件交換」);惟不論被告對徐豐谷如上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脅迫,抑或被告辯稱之條件交換,均為被告用不正當手段以遂行其欲減收系爭貨款之目的!因被告非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其對於原告之債務,顯已抵觸前開民法規定,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
4、系爭切結書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係以取得2,790,228元之支票與否,脅迫徐豐谷須完全依其口述,逐字書寫系爭切結書,而徐豐谷當日下午至被告公司之目的即為收取當日上午約定之全部貨款,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裁判要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徐豐谷被迫配合書寫系爭切結書之目的顯僅係為取得上開支票,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將所記載之金額(568,603元)與實際貨款(1,325,487元)間之差額(756,884元)明文約定拋棄,既無約定拋棄,亦可證徐豐谷確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供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不符兩造之約定乙節,查:
1、原告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品質係以原告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施工現場卸入被告自備之混凝土眝斗內為止」(此業經雙方於「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條前段約明),該約定事項係依據CNS3090國家標準第1條適用範圍「預拌混凝土出廠之品質應負責至購方指定交貨地點為止」所約定。原告卸料以後,經過被告之輸送、澆置、搗實、拍漿、養護等施工步驟後,才成為硬固混凝土。而被告所提出之委託單及試驗報告既均分別載明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委託單」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則上開委託單及試驗報告顯係依據「鑽心測試」所得出之結論;惟「鑽心測試」係於硬固混凝土上所進行之破壞性測試,因已經過上述被告種種之施工步驟,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亦當與原告無涉,否則前開國家標準第1條後段為何規定「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本標準範圍內」?被告所應舉證者,應為原告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卸料於被告工地時,有何與約定強度不足之情形,而非以經過被告施工步驟後之鑽心結果來魚目混珠!
2、次查,原告於被告工地卸料時(即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終端),將當時仍為流體之預拌混凝土立即製作試體後,委託第三人就強度進行壓驗,其結果均符合兩造之約定;另經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鑑定標的物(系爭擋土牆)之混凝土強度值,…明顯可見其結構之混凝土強度沒有不足之現象」亦證明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確符合兩造之約定。原告供應予被告之混凝土均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絕無任何理由同意被告減收價金之要求,被告稱「原告自知理虧,故有同意減少價金,是以綜合計算之結果,始有切結書所示之金額,原告稱切結書金額未經同意,顯與事實不符」、「溫振瑩有提到送貨後經過鑽心測試發現有磅數不足,原告當時有提到願意折價」云云,實乃狡辯之詞。從而,系爭切結書568,603元之餘額,實係被告片面主張之結果,原告從未同意。又被告辯稱因為取樣地點不同而有不同結論云云,然依鑑定書第3頁第7項鑑定經過第4行記載,取樣位置是雙方認可的爭議位置,是在有爭議的地方第二次鑽心,與被證2的地點是差不多的,並非在其他部位進行鑽心測試。
三、綜上所陳,被告為達免除債務及逃漏稅捐之目的,竟以取得面額2,790,228元支票之手段,脅迫徐豐谷須完全依照被告意思,逐字書寫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明知徐豐谷為無權代理,且徐豐谷書寫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及其內容亦均已明顯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該切結書已因遭脅迫及無權代理,由徐豐谷、原告分別依相關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否認該法律行為,則被告之抗辯當無理由,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償付已同意給付原告之全部貨款。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487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將本件98年度 司促 字第9222號支付命令誤載為98年度司促字第12345號)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尚欠其貨款1,325,487元,但依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公司僅尚欠尾款568,603元,有該切結書可參;是以原告起訴要求132萬餘元之貨款,並無理由。本件混凝土買賣履約過程中,混凝土有跌價,被告要求減價,原告派業務員徐豐谷前來處理,經其計算結果,雙方同意尾款為568,603元,該價格有尾數,顯然有所依據且經過計算,證人徐豐谷臨訟稱係遭被告脅迫,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故有同意減少價金: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就擋土牆部分,經2處採樣,委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發現擋土牆之設計強度為210(kgf/c㎡),而採樣試驗之2份試體,其抗壓強度分別僅156、128(kgf/c㎡),遠低於原設計強度,有委託單及試驗報告可稽,顯見原告提供之混凝土,確有強度不足之瑕疵。經被告將此試驗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自知理虧,故同意減少價金,綜合計算之結果,始有切結書之金額,原告稱切結書金額未經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原告表示被告係魚目混珠;真正魚目混珠之人係原告,原告舉原證18之試驗報告,表示均符合兩造之約定,但被告舉出原告之貨品有強度不足之施工位置係「擋土牆」部分之混凝土,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8,無一關於擋土牆部分之試驗報告,原告以其他結構部分之報告進行魚目混珠,顯見原告並非誠信之廠商。再者,混凝土經輸送、澆置、搗實、養護等措施,影響其強度、微乎其微,但試驗結果,其強度為156、128(kgf/c㎡),遠不及設計標準強度210(kgf/c㎡),原告不思反省其供料品質,又故不提出真正施工位置之試驗報告,一昧歸咎他人,其舉措毫無足取。
四、又原告業務員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有權代理,蓋原證1之訂購單係徐豐谷代表原告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訂,所有買賣條件均係徐豐谷作主決定,既然有權決定價格、有權簽訂合約,對於減價部分,當然也有權決定。原告概括授權徐豐谷與被告接洽,有關買賣價格協商應該包含在授權範圍,因為從開始接洽到收受買賣價金及簽立切結書可看出有授權,原告也未否認派徐豐谷與被告公司接洽。原告臨訟主張徐豐谷係基層業務,無增減價格權限,斷與事實不符。兩造買賣尾款僅568,60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8年12月18日、99年8月25日筆錄)
一、被告自97年8月起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由原告陸續開立如原證7之請款單。
二、被告各次給付金額如原告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4、19頁)之已收支票金額所示。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貨款,除系爭切結書之爭議外,結算結果為1,325,487元。
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1,325,487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徐豐谷簽寫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徐豐谷簽寫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權代理?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有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茲分敘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尚未清償價金共1,325,487元等節,並不爭執,且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支票、送款清單及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20-31頁、第55-64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而同意減價為568,603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溫振瑩所為,尚非脅迫行為:
(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觀諸原告業務員徐豐谷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原告)保證於4/10請領支票貨款後,於4/25前開立新發票,再請結餘款568,603元。本公司對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尾款為568,603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業務員徐豐谷於98年11月20日到庭證稱:「(切結書意思為何?)我看過之後才簽,意思是對方要求我從97年11月到98年2月期間的所有請款發票要更改抬頭為 戴玉貞 。再請結餘款五十六萬多元」、「(依照切結書,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替公司拋棄貨款債權?)切結書有這意思,叫我少拿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證人徐豐谷明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為1,325,487元,卻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僅568,603元,應認原告業務員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確有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
(三)就原告業務員徐豐谷如何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一事,證人徐豐谷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有無受脅迫?)這要怎麼講,我公司這邊已經催我很多次向對方公司收帳款,對方公司就要我簽切結書才可以領支票,切結書金額跟實際上的貨款差很多,我很害怕想說趕緊簽一簽離開那地方」、「(切結書餘額與公司實際貨款有差距,為何還要簽切結書?)我是業務員,公司催我收款,被告公司又要我簽切結書才同意我請領支票,所以我受哲昌公司的壓力比較大,我就簽了」、「(去收票的時候有受到來自被告公司的壓力,被告公司用何種言語或外力給你壓力?)因為支票的金額跟切結書的金額差很多,我不知道後來還會發生什麼事情,就趕快簽一簽離開那裡。哲昌沒有動粗,但是我感覺我一定要簽發切結書才能拿到支票」、「當時是 溫董 說,我一定要簽這張切結書才同意把支票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46-48頁),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雖要求證人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才同意交付支票,然而,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之非法手段,且被告縱然拒絕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原告仍得透過法定程序向被告請求付款,證人徐豐谷並非沒有自由選擇是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餘地,且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或水泥跌價等事由而拒絕付款,係屬私人間債權債務之追償及抗辯,可否逕稱之為「不法」手段,亦顯有可議,故應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所為尚非屬「脅迫」行為,證人徐豐谷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謂為正當。
三、證人徐豐谷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捨棄部分貨款債權,為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後,對原告不生效力:
(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證人徐豐谷於系爭切結書表明「本公司(即原告)對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尾款為568,603元」等語,係代理原告對被告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證人徐豐谷是否有此代理權?
(二)關於證人徐豐谷何以有權代理原告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一節,被告僅於99年6月14日泛稱「簽約是徐豐谷代表出面簽約,何增光並沒有出現,收款項也是徐豐谷,表示有關價金部分原告公司授權徐豐谷出面跟被告接洽」云云,原告則當庭否認,主張「事實上收款部分不是徐豐谷,是由主管陪同去收,減價部分王天彥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顯然被告對貨款部分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沒有同意減價,何增光是原告副總經理,從來沒有副總經理出面與對方簽約,當然是業務出面簽約,但徐豐谷是在我們雙方達成合約內容合意之後,經由原告公司授權簽約,事實上徐豐谷只是原告公司手足」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4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概括授權徐豐谷與被告處理本件混凝土買賣事項,或證人徐豐谷有權代理原告捨棄貨款債權,且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原告方面之簽約代表人為「何增光」(見司促字卷第5頁),亦非證人徐豐谷,則被告辯稱係證人徐豐谷代表原告簽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徐豐谷雖出面與被告接洽簽約、傳遞契約書或收取部分貨款等事宜,僅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並無「代理」之問題,縱然屬實,亦不得僅因原告派遣證人徐豐谷出面與被告接洽簽約、收取部分貨款,遽認證人徐豐谷有權決定買賣價金或有權代理原告捨棄部分貨款債權。
(三)其次,證人徐豐谷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我是4月10日下午去對方公司請領支票,對方說我一定要簽這張切結書才會給我支票,所以我就簽署,但是我有表明說我不能亂簽」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專員代理經理王天彥於98年12月18日到庭證稱:「我大約11點跟徐豐谷一起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跟我們叫混凝土,貨款拖的半年多未付,原本是徐豐谷一個人去,那是我就特地跟徐豐谷一起去被告公司要討論貨款明細帳目,那天早上針對我們提出的貨款金額跟溫振瑩確認,過程中溫振瑩有跟我們講到有價差問題,溫振瑩希望我們降價,我們有說公司沒有授權我們同意,討論結果就是我們無法同意降價,我中午離開,離開前溫振瑩叫我們下午再去領票,下午我就沒有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可知當天早上係由原告公司代理經理王天彥陪同業務員徐豐谷一同至被告公司討論貨款明細與催討貨款,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之降價要求,證人王天彥、徐豐谷已表明其等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無法同意降價,而證人徐豐谷當天下午至被告公司之目的,僅為了收取被告公司之支票而已,並無權利縮減被告之債務或捨棄原告之債權,被告對此應有知悉。是以,證人徐豐谷僅為原告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其上尚有主管監督,且已對被告表明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為折價,應認證人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以原告名義對被告表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應屬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及歷次書狀送達被告,否認證人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捨棄部分貨款債權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徐豐谷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辯稱證人徐豐谷有權代理原告決定買賣價金及捨棄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尚難認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兩造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見訴字卷第100頁),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辦妥訂購手續後,乙方(即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以攪拌車負責送至施工現場卸入甲方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即原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至其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該預拌混凝土有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應以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之狀態為准。
(二)本件就兩造有爭執預拌混凝土強度之「擋土牆」部分(已屬硬固混凝土,而非原告交付當時之液態混凝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經過與結果為:「鑑定技師於
99年4月12日赴現場進行鑑定,由於會勘時兩造要求僅於爭議之擋土牆(即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合格)處進行鑽心試體取樣,為了尊重雙方要求,僅於爭議擋土牆處分上、中、下各取1個鑽心試體,取樣位置也經雙方認可,並就鑑定標的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及鑽心取樣過程予以拍照存證」、「依據原告提供之送貨單得知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210(kgf/c㎡),鑽心編號A1、A2、A3之抗壓強度依序為476、320、332(kgf/c㎡),平均強度376(kgf/c㎡),明顯可見其結構之混凝土強度沒有不足之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11頁),已難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混凝土有何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三)至於被證2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雖記載擋土牆試體之抗壓強度僅156、128(kgf/c㎡),惟觀諸被證2試驗報告記載「取樣、送樣、會試人員」均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見訴字卷第105頁),即該次試驗係由被告公司私下自行取樣、送樣與會試,而未通知原告到場共同為之,其取樣位置是否果為系爭擋土牆、送樣過程有無適當保存等均無從確認,則該試驗報告之可信度,尚有疑問。何況,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之混凝土工程係由業主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強度,由預拌廠進行配比設計及產製,由預拌車運送到工地(為液態預拌混凝土),再由營造廠僱用混凝土泵送機(車)將預拌混凝土壓送注入模板(即為澆置),最後由營造廠進行搗實、整平(拍漿)、養護等施工步驟後成為硬固混凝土。因為整個施工過程包含了「預拌廠」、「混凝土泵送機(車)」及「營造廠」等三個不同業者,又本鑑定案之擋土牆係作為山坡地開挖之擋土結構,採用「砌石狀之造型模板」,配筋後澆置混凝土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但雙方均未將此擋土牆視為結構體來管控,只當作雜項工程來施作,因此,預拌廠未提供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及未實施新拌混凝土之坍度與抗壓強度試驗,營造廠也無施工紀錄,故在缺乏配比設計資料及施工紀錄下,無法由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來推知新拌混凝土(液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縱然被證2並無取樣、送樣不當之問題,該試驗報告亦不足以推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液態預拌混凝土於運送至施工現場交付被告之時,有何不符約定設計抗壓強度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因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故願意折價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1,325,487元價金未給付,證人徐豐谷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捨棄部分貨款債權為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否認後,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本件尚難認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何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見司促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