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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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進浦 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祺積家具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稘積家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4月間至85年6月間,明知因投資不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困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打電話至告訴人乙○○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家具工廠,隱瞞其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並以支付遠期支票取信乙○○,而向乙○○訂購籐木家具,使乙○○陷於錯誤,運送被告所訂購之籐木家具,被告再趁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尚未屆發票日前,於乙○○將該家具送至稘積家具公司時,向乙○○訂購下次應送之籐木家具,並仍以遠期支票取信乙○○,使乙○○復陷於錯誤而運送家具予被告,乙○○於二個月內之期間,共賣出計約新台幣(下同)310萬7千元之家具予被告,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乙○○至台中尋找被告解決債務,發現稘積公司已頂讓他人時,乙○○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意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㈡告訴人乙○○當時司機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㈢被告坦承於85年4月至6月確實經濟能力不佳,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嗣後確實先後跳票等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於跳票前即與告訴人生意往來長達2年多,84年起經濟不景氣,伊仍勉力經營,與告訴人係每月月初結帳,由伊開立2個月左右到期的遠期支票予告訴人,或交付由伊背書、自其他客人處收得之客票,屆期後無法全部清償,告訴人會同意伊支付部分貨款後換票延期清償,所以附表所示票款的貨並非均在85年4月至6月短短兩個月內訂的。伊的情形告訴人都非常清楚,伊於客人欲購買傢俱時才向告訴人訂貨,都是正常生意往來,並無施用詐術。伊經營到85年9月實在撐不下去才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還請各上游廠商前來把店內陳列傢俱搬回,嗣後於85年10月有找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伊分期清償,告訴人承諾不再告伊,也曾於87年5月委託案外人兄弟傢俱負責人丁○○轉交3萬元予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故伊實無詐欺告訴人。㈡又經當庭辨認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附表編號1、2、3、6、7、9、11、12支票因發票人係伊,伊承認係交付告訴人之貨款票,但編號4(按:與編號5重複)伊背書的客票係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擔保的票,編號8、10不是伊開立的,也沒有伊的背書,伊無法承認係交付告訴人的貨款票,不過伊承認總計至少積欠告訴人310萬7千元貨款等語。
三、查被告所經營之稘積家具公司係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訂購籐木家具,並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由被告背書保證之客票支付貨款,且常因被告無法清償全部支票貨款,而一再以更換支票之方式展延貨款,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列之到期日提示兌領後均遭退票,總計被告共積欠乙○○約310萬7000元之貨款,告訴人乙○○雖前往台中尋找被告解決債務,惟發現稘積公司已經頂讓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本院卷第82頁以下),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偵查卷頁3-6)、退票理由單(偵查卷頁35-38)附卷可稽;被告當庭亦坦承:
「(依上開支票總額,以及被告提出的協議書及清償收據,被告至少積欠告訴人310萬7000元,是否願意承認?)沒有意見。」(本院審理卷頁62),而均堪予認定。
四、告訴人雖指稱: 伊和 被告在85年4月開始生意往來,交易期間僅有2個月左右,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向伊訂購上開家俱,嗣後突然惡性倒閉等語(偵查卷頁1背面、頁20、本院審理卷頁64、82),然查:
⒈被告係客人欲購買傢俱,才隨時向告訴人訂貨,雙方於每個
月月初結帳,被告倘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上個月訂貨之貨款,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大概會填載實際開票日之45天以後,有時告訴人會寬限到2個月或3個月,而被告自始即發生無法給付全部貨款之情形,然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後,以剩餘貨款面額之支票換回原支票方式延期清償繼續交易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審理卷頁15背面、頁16),告訴人於本院亦當庭坦承:「(你怎麼認識被告?)…丙○○陪我過去拜訪,被告的店還蠻大的,我拜訪過後,雙方就開始生意往來,一般我們都是這個月送貨,下個月約十日左右再去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會開二個月左右的支票,所以我們從出貨到拿到錢大約都二、三個月了,有時被告到期還是沒有完全還款,會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會請求我們讓他延期換票,有時也會有整張沒有還錢而換票的。(被告有無正常全部還款過的情形?)沒有。(被告從幾月開始,就出現請求你們讓他延期換票的情形?)不太記得了,那麼久了,不過我印象中,被告從來沒有正常整筆清償過,都是給付一部分讓我延期換票。(你前前後後出貨給被告的總貨款,包括積欠和已清償的,為何?)大概沒有超過400萬元。有時我出貨給被告,被告就用客票給我。(因為你起訴
320萬元左右,這樣說來被告在全部跳票躲避不見之前,有陸續給你幾十萬元貨款?)是,有的時候被告會通知我這個月到期的三十幾萬票款,他先還我幾萬元,再請求我讓他延期還款,偵查卷就是最後我手上的票他都還沒有還的錢,如果他有還我錢的話,他一定會開一張新的票跟我把原來的票換回去。我手上會有客票,是他用客票來換回他原本開給我的票。」(審理卷頁62-63)、「(被告跟你購買傢俱每月幾次?)不一定,有時候客人訂,打電話來我就送過去。(貨款支票到期之後,被告有無如期給付?)第一次送去的傢俱支票沒有辦法全部領到,後來被告要我過去,並且給我一小部分的錢,並且換票展延其他部分的貨款。」等語明確(審理卷頁82),堪予認定。依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貨款之支付既均以開立2個月左右之支票為之,期間被告復因經常僅能支付部分票款,而有延期換票之情形發生,衡情告訴人焉有可能於短短2個月的期間,即交付價值高達300餘萬之貨物予被告乎?告訴人所指顯與事理有違。
⒉次查,告訴人當時為拓展客戶,經由店裡傢俱工人丙○○介
紹,而到台中拜訪被告,方開始與被告生意往來,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審理卷頁62、82頁),而依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丙○○到庭,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期間,證稱:「(之前八十幾年的時候,你也是作傢俱?)我被乙○○僱用的。(在乙○○那邊做多久?)大約1、2年,從80幾年開始做的。(你先讓乙○○僱用的,或是你先介紹被告給乙○○?)我先讓乙○○僱用的,是乙○○要求我介紹客戶給他認識,我才帶乙○○去的。(如何認識被告?)我之前在別的公司上班也是送貨給被告而認識。…(乙○○和被告交易的時間?)差不多1、2年,我去乙○○那邊工作沒有多久,他們就開始交易了。…(你在乙○○那上班時,是否曾送貨到被告那邊?)有,送貨的時候都是伊和乙○○以及另一位司機,我們三人一起送貨去的。…(乙○○和被告交易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我去乙○○那邊工作沒有多久,乙○○就要求我介紹被告給他認識,他們交易的時間有超過一年的時間。」、「(被告有倒乙○○一些錢,是否了解?)那時我就沒有在那邊做了。」等語明確(審理卷頁206以下)。而證人丙○○十餘年來並未與被告、告訴人聯絡,被告、告訴人均無法陳報其聯絡方法,此係本院指揮轄區警察拜訪尋得(參見本院審理卷頁153-157),所證內容應無偏頗之虞,尚值採信,依上證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期間至少長達1年以上,應非如告訴人上開所稱自84年4月起至6月僅短短2個月的期間。
⒊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既然至少長達1年以上,且被告每次
均僅清償部分貨款,告訴人亦均允許被告以換票延期清償;再參以,告訴人雖指稱:送貨給被告都有出貨單等語(審理卷頁84),然迄今均無法具體提出出貨單以實其說,雖其於本院陳稱:因為伊工廠曾經失火,故現在提不出出貨單等語(審理卷頁84),然告訴人早於87年12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即未提出出貨單;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和被告)生意往來沒有一年(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詰稱:我供貨期間不到半年(本院卷第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們之間交易時間二個月左右等語(偵查卷第20頁),前後所示並不一致,顯見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票款,均係被告在85年4月至6月密集訂貨而出貨等語,尚無法遽信。
反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商業往來模式,堪認被告原應有一定之商業信用度,否則告訴人焉會長期同意讓被告積欠部分貨款,而以不斷換票延期清償之方式繼續彼此間之交易?核被告長期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貨,尚屬正常之生意往來,自無由遽認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
五、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經週轉不靈,仍向其訂貨,顯然無清償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一般商業經營者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之管道,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事後營運步入正軌,清償所有債務而東山再起者亦多有聽聞,是不能僅因行為人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之,檢察官逕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起訴被告詐欺犯行,即有未洽。
況且,附表中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透過當時位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3861-5號甲存支票帳戶付款,此觀諸卷附各該支票自明(偵查卷頁3以下),而被告係於85年5月1日在該金融機構開戶,嗣後正常兌現其他廠商支票提示之交易筆數高達140筆左右,截至87年7月12日方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七商業銀行88年1月7日七健行字第65號函暨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查卷頁25以下),比對附表編號1、2、
3、6、7、9、11、12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實際開票時間約係表列發票日(到期日)之前約2個月時間,即約莫先後在85年5月至
6月期間,此時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尚正常來往中,並非於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仍繼續開立明顯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恰與被告所辯:85年伊經濟週轉雖然已經吃緊,然仍勉力維持至85年7月12日方無法繼續支付貨款等語相符,是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六、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們店裡買傢俱前後共300多萬元,被告的家人也都保證他沒有問題,但是票到期後,全部都退票,這些票可能是買來的人頭票,顯然係有預謀的,票退票之後,我們去該傢俱店,店裡的人說被告已經店頂讓給他了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85年、86年間還在台南工作,87年、88年間才在告訴人乙○○那邊工作,伊可以確定,因伊父親係在87年過世的,所以伊並不清楚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的事情,伊去告訴人店裡上班後,告訴人才告知被被告積欠貨款的事情,後來陪告訴人去台中找被告,才知道被告的店已經頂讓出去等語(審理卷頁209以下),可見證人甲○○事後縱然確實陪同告訴人前往尋找被告之行蹤,亦係87年、88年間之事,其明顯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貨物交易之過程,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另指述被告購買人頭客票等語,亦屬憑空臆測之詞,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控被告於85年4月至6月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訂貨後惡意倒閉而涉有詐欺犯嫌,然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說服本院以達確信不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4月13日上午至告訴人 歐陽重光 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訛稱目前尚有現金10餘萬元,且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單可供質押,目前需款孔急,希望告訴人歐陽重光借款54萬元以供週轉,並保證88年4月23日之前一定清償等語,告訴人歐陽重光不疑有他,而將54萬元借予被告,詎料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歸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失所附麗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編號(依偵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卷內編號排列│(民國)│(新台幣)├────┤支票號碼││)│││背書人││├──────┼──────┼───────┼────┼───────┤││││戊○○│││1│85年6月26日│貳拾壹萬元├────┤SG0000000│││││││├──────┼──────┼───────┼────┼───────┤││││戊○○│││2│85年7月30日│貳拾 陸萬 元├────┤SG0000000│││││││├──────┼──────┼───────┼────┼───────┤││││戊○○│││3│85年8月26日│壹拾伍萬貳千元├────┤SG0000000│││││││├──────┼──────┼───────┼────┼───────┤││││ 李德財 │GKQA0000000││││├────┤││4│85年7月5日│陸拾萬元│ 陳玉郎 │││(與編號5為│││戊○○│││同張支票)│││乙○○││├──────┼──────┼───────┼────┼───────┤│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戊○○│SG0000000││6│85年7月20日│貳拾陸萬元├────┤│││││││├──────┼──────┼───────┼────┼───────┤││││戊○○│││7│85年9月16日│貳拾柒萬元├────┤SG0000000│││││││├──────┼──────┼───────┼────┼───────┤││││ 林志輝 │││8│85年8月15日│貳拾貳萬元├────┤NCRA0000000│││││││├──────┼──────┼───────┼────┼───────┤││││戊○○│││9│85年6月15日│肆拾貳萬元├────┤SG0000000│││││││├──────┼──────┼───────┼────┼───────┤││││錦鴻廚具││││││有限公司│││10│85年6月20日│壹拾玖萬元├────┤LB0000000│││││││├──────┼──────┼───────┼────┼───────┤││││戊○○│││11│85年8月22日│貳拾陸萬伍仟元├────┤SG0000000│││││││├──────┼──────┼───────┼────┼───────┤││││戊○○│││12│85年8月26日│貳拾陸萬元├────┤S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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