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己○○、丁○○、甲○○(丁○○、甲○○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己○○夥同丁○○、甲○○等人於98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必翔公司」廠區,並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續由己○○持鐵絲(未扣案)開啟1樓後方安全門後,4人即至該公司2樓裝組區徒手行竊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每臺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將半成品電動腳踏車牽至圍牆邊,續以接力方式,將半成品電動腳踏車傳遞至圍牆外,再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丁○○、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必翔公司附近所竊得)內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得手(嗣己○○將每臺6,000元之價格將其中7臺半成品腳踏車售與不知情之堂哥「 羅文昆 」,所得款項朋分;另外2臺則由丙○○取得,均未尋獲)。
(二)己○○復承上開犯意,夥同丁○○、甲○○等人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再度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必翔公司」廠區,並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甲○○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續由己○○持鐵絲(未扣案)開啟安全門後,3人即至該公司2樓裝組區行竊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並將半成品電動腳踏車牽至圍牆邊,續以接力方式,將半成品電動腳踏車傳遞至圍牆外,再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丁○○、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必翔公司附近所竊得)內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得手(嗣己○○將每臺6,000元之價格將全數半成品腳踏車售與不知情之堂哥「羅文昆」,所得款項朋分)。
(三)丙○○、己○○復承上開犯意,夥同丁○○、甲○○等人於98年6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度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必翔公司」廠區後,並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續由己○○開啟安全門後,3人先將電動腳踏車3臺搬至圍牆內邊,復戴白色手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剪斷公司內之電纜線3條並拉至窗戶外時,嗣為公司保全人員當場發覺逃離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己○○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有去腳踏車工廠偷東西2次,第1次是偷電動腳踏車,係跟被告己○○以及共犯甲○○、丁○○一起去,由被告己○○開門,伊與共犯甲○○有進到廠區,共犯丁○○不知有無進去,然後將電動腳踏車直接牽到廠區外圍牆邊,伊站在圍牆上,由2人分別站在圍牆內外傳遞腳踏車,共犯甲○○、丁○○再用T型把手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載電動腳踏車,之後伊在被告己○○桃園住處有分得2臺電動腳踏車,原本想給女兒騎,因風聲太緊將車藏起來,後來電動腳踏車不見了;第2次原本是去剪電線,係跟被告己○○、共犯甲○○一起去,3人都有進到廠區,共犯甲○○拿1支大剪刀,伊幫忙拉線,後來被看見,就爬牆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8、9、77、78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
(二)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到必翔公司去偷電動腳踏車2次,第1次係98年6月12日凌晨與被告丙○○、共犯甲○○坐共犯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2次係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5時許與共犯甲○○、丁○○前往,先踰越必翔公司圍牆後,由伊用鐵絲打開門鎖進到廠區2樓,然後以接力方式搬運電動腳踏車,每次偷9臺電動腳踏車,然後將電動腳踏車放在圍牆邊,由共犯甲○○、丁○○去偷貨車載電動腳踏車回家,之後遇到伊堂哥「羅文昆」,就以每臺6,000元之代價賣給堂哥「羅文昆」16臺,所賣的錢大家平分,另外2臺電動腳踏車就由被告丙○○牽回家;第3次到必翔公司是要去偷電線,後來被警衛發現就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
(三)共犯丁○○於警詢時之供稱:他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
5時許,與被告己○○、共犯甲○○一同前往必翔公司並侵入廠區竊取財物,當時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們,被告己○○與共犯甲○○就從廠區圍牆爬入偷了9臺電動腳踏車置放在圍牆邊,然後共犯甲○○就出來與他到新豐鄉竊取1輛自用小貨車,由他持T型把手硬將車門及電門撬開發動,之後他們3人再將電動腳踏車搬上自用小貨車上,一同駕車離開到被告己○○家裡,當天早上由被告己○○將電動腳踏車銷贓,至於自用小貨車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另於98年6月15日前3至5天前凌晨2時至5時許,亦由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丙○○及共犯甲○○到必翔公司旁,被告己○○、丙○○及共犯甲○○下車侵入廠區偷車,他在外面等候,後來他們將竊得之電動腳踏車9臺放在圍牆邊,他再與共犯甲○○就出來與他到新豐鄉竊取1輛藍色自用小貨車,由他持T型把手硬將車門及電門撬開發動,4人再將電動腳踏車搬上自用小貨車上,一同駕車離開到被告己○○家裡,由被告己○○將電動腳踏車銷贓,至於藍色自用小貨車則由他與共犯甲○○棄置在原來偷車地點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
(四)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他於98年6月初某日凌晨2時至4時許,與被告己○○、丙○○及共犯丁○○前往必翔公司廠區竊取電動腳踏車0臺,係共犯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4人先從廠區後面圍牆爬進去,由被告己○○用1條鐵絲將廠區後門打開,4人再進入廠區2樓,將電動腳踏車牽到1樓廠區圍牆邊,再合力將腳踏車從圍牆內傳出牆外,他再與共犯丁○○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共犯丁○○使用T型把手竊取,他在旁邊把風,然後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將電動腳踏車載至被告己○○家裡,由被告己○○負責銷贓,共變賣4萬5,000元,他分得1萬多元;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又由共犯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被告己○○前往必翔公司,並以相同方式侵入必翔公司廠區,竊取電動腳踏車9臺,將電動腳踏車牽到1樓廠區圍牆邊,他再與共犯丁○○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共犯丁○○使用T型把手竊取,他在旁邊把風,再合力將電動腳踏車從圍牆內傳出牆外,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將腳踏車載至被告己○○家裡,由被告己○○負責銷贓,共變賣4萬5,000元,他分得1萬5,000元,至於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不知道丟在哪裡;於98年6月22日凌晨3時22分許,被告己○○開車搭載伊與共犯 羅武威 前往必翔公司,以相同方式侵入必翔公司,當他們用月牙剪將廠區內之電線剪下從窗戶拉出去時被人發現,他們就趕緊逃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17至23、59至61頁)。
(五)證人 范光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係必翔公司生產部經理,於98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組裝人員發現生產部門之半成品電動腳踏車短少,經他清點後共計短少18臺,係同年月8日左右放在組裝位置,公司廠房現場及圍牆留有腳印,監視器並沒有照到任何人,也沒有裝設保全系統,只有大門有警衛,於15日已經發現有人撬開廠區1樓右後方之消防門門鎖侵入,但是沒有清點到2樓之產品;而公司於同月22日遭人剪斷電線,他當天凌晨4時到現場,總共有3條電纜線被剪斷,1樓的電纜線已經被拉到窗戶,而在工廠外側有撿到1支鐵質大剪刀,已交給警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29至31、79頁)。
(六)證人 陳世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係必翔公司之勞工安全管理員,於98年6月22日凌晨3時20分在必翔公司廠區發現遭人破壞消防幫浦區安全門鎖,之前遭竊後已換過新的鎖,當時遭破壞之鎖頭看似遭鐵絲或開鎖工具插入開啟,但6月22日遭破壞時他沒有進去看,而是在凌晨發現公司2樓靠左側通道上窗戶被開啟,有看見帶著白色手套的手指放在窗臺上,他喊一聲,手就不見了,他才發覺有人侵入工廠,便直接打電話給警衛通知證人范光鉉及報警,後來發現廠區之照明及插座用電纜線遭剪斷掉落在廠內地上,另有電纜線垂落在窗外通道,並在公司圍牆內發現有
1支大鐵剪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32至
33、79、80頁)。
(七)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之指稱:他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8年6月11日晚間停放在新竹縣○○鄉○○街○○巷巷口,於98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當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時,發現鑰匙孔遭人破壞,造成他原有之鑰匙無法插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
(八)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稱: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6月14日晚間12時許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8號前,於98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失竊,現場沒有監視器,而車子只有鎖車門,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相瑞興村3鄰49號旁尋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24、26頁)。
(九)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證明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必翔公司附近,共犯甲○○先與1臺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接洽後,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大型破壞剪進入巷道,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必翔公司附近有1輛框式自用小貨車駛離;佐證被告己○○、丁○○、甲○○等人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前往「必翔公司」廠區,共犯甲○○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行竊等情。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暨遭竊現場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32張等(見98年度他字第1525號偵查卷第17、18頁,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25、27、28、34、41至57頁):佐證被告丙○○、己○○與共犯甲○○、丁○○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必翔公司竊取電動腳踏車、電線過程及共犯甲○○、丁○○竊取自用小貨車過程等事實。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己○○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1、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夥同被告己○○與共犯丁○○、甲○○等人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竊取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夥同被告己○○與共犯丁○○、甲○○等人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並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卻因保全人員當場發覺逃離而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夥同被告丙○○與共犯丁○○、甲○○等人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竊取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夥同共犯丁○○、甲○○等人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並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竊取半成品電動腳踏車9臺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夥同被告丙○○與共犯丁○○、甲○○等人以踰越「必翔公司」圍牆方式進入廠區,並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卻因保全人員當場發覺逃離而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然依卷附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可知,被告己○○所夥同之共犯甲○○於行竊「必翔公司」財物之際,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犯行,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除有結夥踰越牆垣犯行外,尚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共同正犯:被告丙○○、己○○與共犯丁○○、甲○○等
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被告己○○與共犯丁○○、甲○○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被告丙○○、己○○與共犯丁○○、甲○○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丙○○就其所犯1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另被告己○○就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等犯行,其犯意均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自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前科;另被告己○○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 足徵渠 等素行均非良善;且被告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後夥同共犯共犯丁○○、甲○○等人共同竊取必翔公司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共計18臺,並將其中16臺加以變賣得款,換取現金花用(其餘2臺則經被告丙○○遺失),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丙○○、己○○所涉罪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被告丙○○、己○○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均未隨案查扣移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