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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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8,75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54元,及自從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8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89;第二年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原告96年4月2日調整之定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6,依約定計年率百分之1.7即年息百分之3.96)浮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6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088,354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418號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具狀合法提出異議,然僅具狀載稱就本件債權債務內容,有其他民事糾葛等語,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放款帳務資料本金異動及繳息記錄、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就本件債權債務內容,有其他民事糾葛,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354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791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併與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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