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天文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自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後進行超車,惟因被告鍾天文於超越前車之際亦疏未注意原車道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怡玲 ,遂於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原車道後,即避煞不及,因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陳怡玲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陳怡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擦傷、左側腳踝足挫傷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天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鍾天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陳怡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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