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彰化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定刑案件與本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陳永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肥」之男子,至彰化縣○○鄉○○村鎮○路○○巷○○號之鎮國宮廣場前,綽號「阿肥」之男子隨即下車步行至香油筒處,以釣魚方式竊取鎮國宮所有之香油筒內的現金若干,並將現金置於其口袋內,而陳永照則在外把風、接應,俟機逃走。嗣經鎮國宮總務 張烑鐘 查覺並報警處理,陳永照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肥」之男子逃逸,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綽號「阿肥」之男子遺落在鎮國宮廣場前之帽子1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照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偵訊中之供述│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肥」的成年男子,至上址鎮││││國宮等事實。│├──┼─────────┼──────────────┤│2│證人張烑鐘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證言││├──┼─────────┼──────────────┤│3│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4│被告搭載綽號「阿肥」之男子至│││張│鎮國宮後,綽號「阿肥」之男子│││②現場圖2紙│即步行至放置香油錢處,以釣魚│││③現場照片12張│方式竊取香油桶內之現金若干,│││④監視器畫面光碟2│並將現金置於其口袋內,被告則│││片│在外把風、接應等事實。│├──┼─────────┼──────────────┤│4│雙向通聯紀錄1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阿肥」之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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