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陳韋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債權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郵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已無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104年6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2377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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