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熹於民國103年9月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住所,飲用小瓶米酒1瓶及藥酒1碗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慈濟醫院看診並返回住所。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與南埔十五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立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1189、案號9)、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黃立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而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便利,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