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101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劉奕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5月24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經警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奕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驗尿前一天即103年5月23日21時許,伊朋友在伊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好意思趕他走,可能因此誤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次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高達2545ng/ml、22670ng/ml,較之前揭判定依據閾值500ng/mL,其超出程度非低,有前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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