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正路1071號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並移送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對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及應受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並無不服,惟若因而吊扣其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其將無法工作維持家計,是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又該條文修正前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監理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時,固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受處分人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所陳明,然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容有未洽,是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聯結車),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固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現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現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資格,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實不應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其餘部分(包含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自小客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彰彰甚明。
㈢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率予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
駛執照,有所不當,乃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雖無不妥。但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現實上持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未予以裁定處罰,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抗告意旨認應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及審究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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