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童文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及11月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13號、第4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犯嫌重大,且逃亡大陸十餘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應予以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固以其罹患腦部水瘤併腦組織移位,因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電話詢問桃園看守所,以確認被告於該所得否獲得適當照護,經該所答覆:「被告不需要治療,僅需要追蹤即可」等語明確,有本院刑事按鍵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又被告以本案已無偽造、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非本案羈押理由,本院自無審酌餘地。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涉重罪且逃亡大陸十餘年,故有逃亡之虞而駁回聲請,惟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不符羈押之要件:
⒈被告滯留大陸係因赴大陸創業,因環境艱苦,心力交瘁,
未發現證件逾期,以致違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應按日繳交人民幣100元之罰款,待被告發現欲辦理延期時,罰款已高達新台幣百萬餘元,因無力償還,只能繼續滯留大陸。後大陸頒佈一行政命令,針對上開罰款規定設置人民幣4,000元之上限,經換算後僅需繳交新台幣18,000元,被告在得知此行政命令後便繳清罰款,辦理回台手續,此觀大陸與臺灣均發給「一次性」出入境許可自明。是以被告乃因高額罰款被迫滯留大陸,並非原裁定法院所認定之逃亡。
⒉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考量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前滯留大陸係迫於高額罰款並非逃亡,已如前述,是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見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亟待治療,無甘冒生命危險而逃亡之可能,不符羈押之要件。且所罹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亦應許具保停止羈押: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69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患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治療,是否已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已非無審究之餘地,原裁定竟以看守所之覆函為據,認定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難認有致生命危險之虞,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何況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其含義不盡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患疾病尚無生命危險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認為正當。」(69年台抗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大陸經商時即知自身有腦疾,由於較信任台灣之醫
療水準,是以返台後便亟欲接受治療。被告在押期間內幾經聲請方獲外出診斷機會,診斷結果證實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查人腦組織上覆蓋著硬腦膜、蜘蛛膜及軟腦膜等三層保護膜,蜘蛛膜囊腫是一種充滿液體的囊腫,長於蜘蛛膜下腔,外表覆蓋著扁平之蜘蛛膜細胞,且好發於中顱窩,常見之臨床症狀為頭痛及癲癇,若無法定期追蹤甚且治療,有發生腦瘤病變之危險。因腦部開刀危險性極高,必經多次斷層掃描並做切片觀察,經各科醫師會診,始得決定,醫師亦不敢輕易於一次診療即獨自判斷是否開刀,始稱「腦部是否須手術治療,建議日後觀察決定,並建議至耳鼻喉科檢查」。另腦組織移位乃係發生腦中風之潛因,被告父親亦患有腦中風之家族病史,是以被告實為發生腦中風之高危險份子,若不能接受治療根除病因,恐危及被告生命安全。
⒊被告所患腦疾已如前述,目前業發生眩暈與頭痛現象,惟
醫院尚無法診斷出原因,蓋被告腦部之囊腫及腦組織移位等疾,如欲徹底治癒,當須費時且細心手術治療,顯非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可及,原裁定法院僅依看守所電話答覆:「被告不需要治療,僅需要追蹤即可。」,便認定被告毋須治療,實則看守所之職員不具有醫療專業,以看守所之意見作為判斷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基準,恐有違情理,且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
⒋綜上,被告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亟待治療
,無甘冒生命危險而逃亡之可能,不符羈押之要件。且所罹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亦應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父親屆齡八旬,母親七十有餘,均年衰老邁,且父親腦中風目前四肢癱瘓在臥,經醫師囑言生活需賴他人養護,又被告胞兄 童崇銘 於民國73年間因公殉職,其雙親膝下僅餘聲請人一子,生活所需均仰賴被告照顧,若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則被告父母頓失兒子照顧,望鈞院施仁,允予被告能在父母有生之年伴其身旁,以盡孝道。
(四)綜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懇請鈞院鑒核,廢棄原羈押裁定,以維人權,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院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以上三種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98年8月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同案被告 許勝旺 、 黃信舜 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巫錫明 指訴歷歷,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明知經檢察官起訴仍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且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嗣於85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後,歷經10餘年始由警逮捕到案,亦有通緝書、筆錄在卷可稽。
(二)次按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押,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必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
⒈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被告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眩暈與頭痛,原因未確立等病情,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一欄載明:「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顯示有囊腫,腦波檢查與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均正常,腦部是否需手術治療,建議日後觀察決定。並建議至耳鼻喉科檢查。(以下空白)」等語,且據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日以電話詢問桃園看守所,以確認被告於該所得否獲得適當照護,經該所答覆:「被告不需要治療,僅需要追蹤即可」等語明確,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顯示有囊腫,惟腦波檢查與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均屬正常,且依診治醫師之建議,是否進行手術治療尚須日後觀察決定,顯見被告所提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按任意停止羈押之要件,即指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衡酌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存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經核均非無據。至於被告 爰引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主張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惟原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由,被告據此抗辯,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
(三)末查,本件抗告人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7年2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原審宣告之刑不輕,為防免被告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