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仲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六被告丙○○住
甲○○住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十樓
王仁聰 律師住高市○○區○○○○街○巷○○弄○號十樓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名 鄧鳳梅 )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 呂信祺 在原告公司「擔任高雄縣市、台東、花蓮區外勤業務職務在服務期間品行端正,絕對服從命令遵守公司規定如有積欠公司款項或任何不法行為危害及侵害公司利益或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受損等情事者願由保證人等完全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呂信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代表,有推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職務, 詎渠 竟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客戶交付原告之貨款或票據等,侵占入己,至同年五月時,始為原告公司發現。經會算結果,呂信祺共應賠償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經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判決, 呂某 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務」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書立上開員工保證書,是二人對呂信祺該項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
(二)有關原告對債務人呂信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業經原告提出詳細事證,且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詳查明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金額之會算,乃鑒於債務人呂信祺將原告公司所僅存各該客戶貨物簽收收據,持向收款,並將該收據返還於客戶已不復存在,故由呂某與被告甲○○同原告就原告公司出貨明細等相關資料一一詳細查對,初與原告公司會帳查知為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此有所確認之各項明細表足稽。即於「現金客戶明細」部分共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666,246+105,340=771,586)「預收客戶明細」部分共七十五萬元,「票據明細」部分共八十五萬元。其中在「現金客戶明細」金額外,尚另載有呂某因侵占用該貨款等款項,呂某與被告願賠償加計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總計為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查上開會帳之際,被告甲○○均有在場,尚且與原告公司共同協商,請求簽發支票分期給付,企求和解,原告公司亦有撰擬和解書,惟通知被告甲○○經通知後,彼卻藉詞拖延,未簽發支票並正式簽署該和解書。原告於審判中嗣另發現尚有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遭侵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為訴之追加,亦經被告呂某查對總額及廠商無訛,合計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後因查知四萬九千六百元另有退貨沖銷等情而減縮金額如本件標的金額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
(三)原告對於被告呂某收款彙整繳回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有不獲兌現等情事時,立即要求被告呂某與保證人即被告二人出面處理,無監督不周、縱容之事。原告對客戶所繳非伊本人之票據,仍要求收取票據之業務員背書以明來源及負責收取之人,至被告所舉 王德苑 簽發十一張支票共七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係呂某寄回伊所收之「德美」「麥」及「國民」客戶之客票,然當時呂某未背書,是事後原告詢及是否挪用公款乙事時,呂某當場坦承並表示願負責付款,故當場立即令伊在七張支票背書負責。
(四)被告甲○○主張重覆計算部分,呂信祺自承尚有向客戶預收款項而未以現金或支票繳回原告公司者,即原證三所示「預收客戶明細」,此有呂某親筆列舉書據乙紙可證,是被告甲○○所稱健康藥局有爭議之五萬元,即為呂某自承所列預收款項,核與另筆貨款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高雄健康)及十萬八千八百元(台東健康)無關,並無重覆計算。依「原證八」,足證呂某確另有侵占預收東信藥局所交付之款項十五萬元,況依被告所提出該證物四⑵中間到數第四行,呂某亦自記錄載及「年度150,000呂信祺」等語,顯見呂某於貨款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以外,尚侵占該預收款項十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至為明確。現代藥局有各五萬元之兩張支票,即經原告公司均不獲付款,嗣交呂某催款,呂某僅繳回五萬元,餘五萬元呂某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依呂信祺書立之書據,呂某確有侵占向瑞安藥局預收之款項五萬元。至被告 沈某 所稱證物四⑷中之「 邱玲齡 」,係客戶瑞安藥局,即由呂某紀錄應收貨款內容,由呂某請邱玲齡簽名確認,依該記錄呂某與 邱女 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對帳結果共應收帳款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除退貨,尚有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帳款,故此兩筆款項並無疑義。曾朝陽係客戶天佑藥局,其情形與右開瑞安藥局相同,因呂某與之對帳後由呂某請其簽名確認。依被告沈某所舉該交易備忘錄,自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共有七筆貨款合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元(2,000+3,600+7,200+12,000+7,500+4,200+(4,500+2,000)=43,060),確遭呂某收取侵占入己。前開兩項金額,呂某於伊刑事侵占案審理期間曾至原告訴代事務所會帳時,亦肯認實在,此有鈞院調取該案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刑事告訴理由狀「證五」可稽。依原證八所載,足證呂某確係於該二千七百五十元貨款之外,另有侵占預收客戶協安藥局五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沈某所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預收之五萬元款項,核與上開呂某侵占五萬元款項無涉,原告公司所指呂某侵占該五萬元款項,非指該筆,顯見被告沈某所稱,亦無足採。
(五)被告 沈壬 所引民法人事保證之修正規定,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尚無前開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時,曾經承認,並表示與原告「願協調和解方案」,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並已中斷。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本件訴訟,僅一年四月,仍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依「原證一﹂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二人所負者係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一般保證責任,且被告沈某所引民法修正條文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一般人事保證而言,並無排除當事人連帶債務之約定。
三、證據:仲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明細表影本三紙、和解書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二份、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 鄧璟琇 :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保證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印章均不爭執,本件事實完全不知情。呂信祺出事時原告有通知,但呂信祺說會自己處理,其餘抗辯引用被告甲○○。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範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被告之保證書內容係屬人事保證之性質,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仍適用修正後人事保證之規定,依原告起訴所稱,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方行起訴,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依修正後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僅在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保證責任,原告自應提出其不能受償之證明。
(二)原告主張呂信祺有侵佔公司之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對呂信祺侵佔之款項提出確實之證明,況原告所謂侵佔,係指訴外人呂信祺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支票予以侵吞挪用,則訴外人呂信祺究竟實際向客戶收取多少款項,以及呂信祺挪用支票之情形,原告自應一一舉證列明,而非僅以其銷貨之數額即含混作為呂信祺侵佔之證明,蓋應收款項與實收款項二者截然不同。原告於會算時從未提出客戶交付呂信祺貨款及票據之證據,憑其自己所列出之明細表予以計算,自不足以採信。又呂信祺在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未到庭辯論,未就原告所列明細數額予以抗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二)呂信祺曾陸續以其妻王德苑之支票繳予公司作為收款憑據,甚至有其本人背書,足見原告對業務員所收款項完全放任先行挪用,絲毫未予禁止,原告對呂信祺侵佔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判例,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呂信祺侵佔客戶獎勵金之資料中, 呂林彩榮 為呂信祺之母親,王德苑為呂信祺之配偶,而呂信祺之母親更「身兼」二不同藥局之負責人,原告客戶之資料中均有負責人之姓名,何以卻讓呂信祺以母親、配偶等人之名義領取獎勵金?此外,原告主張呂信祺侵佔康琳藥局、興仁藥局款項,並提出票據攜出簽收單為憑,然康琳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一萬二千元,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郵寄予呂信祺,興仁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予呂信祺,嗣後呂信祺均未將該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足見呂信祺侵佔之行為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已發生,然原告明知呂信祺已有侵佔貨款之行為,竟未予制止,亦未預促保證人加以注意,任令呂信祺繼續侵佔款項,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為與有過失
(三)原告製作之明細有重覆不實之部分:
(1)就健康藥局與協安藥局部分:依原告所呈之銷貨與收帳明細表,健康藥局部分與協安藥局部分,原告已銷貨而尚未收取之款項僅分別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千七百五十元,其餘款項均已收訖,則呂信祺所可能侵佔之款項自無可能逾越該數額,然而原告不以其帳冊資料為據,竟主張呂信祺侵佔健康藥局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侵佔協安藥局五萬元,並舉呂信祺所書之憑據為證,不僅與其帳目資料顯然矛盾,更可證明呂信祺所書之憑據與事實並不相符,實不得作為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依據,否則主債務人任意承認債務,而保證人即須負責,豈非令保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
(2)就東信藥局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東信藥局之交易備忘錄,明顯可見,呂信祺僅收取客戶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其若有侵佔之行為,至多也僅能侵佔該數額,如何能侵佔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呂信祺實際收取之金額不符。
(3)就現代藥局部分:原告主張現代藥局有各五萬元之兩張支票,屆期皆不獲付款,嗣交呂信祺催款,呂信祺僅繳回五萬元,餘五萬元侵佔入己,此一解釋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告所提出銷貨與收款明細表所載,現代藥局所交付之支票,其屆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七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發現呂信祺有侵佔之情事,並將其解除職務,豈有可能於上揭支票跳票後,又交呂信祺催收款項,而讓呂信祺再有侵佔款項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不得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
(4)就瑞安藥局與天佑藥局部分:細閱該二藥局之對帳卡內容,瑞安藥局部分所載:「853/8~5/15出貨金額40180,8412/18止尚餘51570未出貨,至856/18尚餘11390未出貨。」,以及天佑藥局所載「854/12~7/17應收帳款48850,至846/27尚餘86545(未出貨金額),至857/22尚餘37695(未出貨金額)。
」,全係記載該二藥局仍享有未出貨金額,故原告公司出貨之應收帳款,皆由該未出貨金額中扣除,該二藥局根本無須給付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呂信祺根本無向該二藥局收取任何款項。原告竟持該對帳卡主張呂信祺分別侵佔瑞安藥局預收款五萬元及貨款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以及侵佔天佑藥局貨款四萬三千零六十元,尤足證明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內容完全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不實之處如前所述,共計溢算三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而其所提現金客戶明細表中所列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非呂信祺所侵佔之金額,自無要求保證人負擔之理,其原先所製作之明細表僅二百五十萬元零四百四十一元,嗣後雖又追加三十餘萬元,然該追加部份不僅未有任何證據,且亦為呂信祺所否認,更不得遽而請求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影本一紙、王德苑之支票影本十一紙、交易備忘錄影本一份、貨款明細單與對帳卡一份、票據攜出簽收單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客戶獎勵金申請單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明德 、函文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調王德苑帳戶支票情形
丙、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函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調王德苑支票帳戶兌領情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璟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呂信祺之職務保證人,呂信祺因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呂信祺應賠償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確定,當初會算時,呂信祺與被告甲○○曾會同原告就原告公司出貨明細等相關資料一一詳細查對,初與原告公司會帳查知為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此有所確認之各項明細表足稽,呂信祺與被告願賠償加計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總計為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查上開會帳之際,被告甲○○均有在場,尚且與原告公司共同協商,請求簽發支票分期給付,嗣原告於審判中另發現尚有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遭侵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為訴之追加,亦經呂信祺查對總額及廠商無訛,合計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後因查知四萬九千六百元另有退貨沖銷等情而減縮金額為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方行起訴,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呂信祺有侵佔公司之款項,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非僅以其銷貨之數額即含混作為呂信祺侵佔之證明,再呂信祺曾陸續以其妻王德苑之支票繳予公司作為收款憑據,甚至有其本人背書,足見原告對業務員所收款項完全放任先行挪用,絲毫未予禁止,原告對呂信祺侵佔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況原告製作之明細就「健康」、「協安」、「東信」、「現代」、「瑞安」、「天佑」等藥局有溢算三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足見原告製作之明細不實。又原告所提之現金客戶明細表中所列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非呂信祺所侵佔之金額,自無要求保證人負擔之理,另原告嗣後雖又追加三十餘萬元,然該追加部份不僅未有任何證據,且亦為呂信祺所否認,更不得遽而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呂信祺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保證呂信祺在原告公司「擔任高雄縣市、台東、花蓮區外勤業務職務在服務期間品行端正,絕對服從命令遵守公司規定如有積欠公司款項或任何不法行為危害及侵害公司利益或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受損等情事者願由保證人等完全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呂信祺竟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客戶交付原告之貨款或票據等,侵占入己,至同年五月時,始為原告公司發現,經會算結果,呂信祺共應賠償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向本院訴請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呂信祺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刑事部分,呂信祺亦因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明細表影本三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損害賠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二人對於保證書之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呂信祺侵占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債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立,訴外人呂信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得請求,雖本件起訴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惟原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即對呂信祺及被告二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就被告二人部分因非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列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時效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所保證之呂信祺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已如前述,惟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呂信祺侵占之金額為何?原告就呂信祺之行為有無監督不週之情形,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呂信祺侵占之金額部分:呂信祺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除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中自承:「共挪用貨款二百五十萬四百四十一元」(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嗣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具狀並提出客戶名冊追加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經提示予呂信祺,呂信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時坦承:「總額和廠商如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告訴理由狀所載,沒錯,以這金額為準」等語,而經呂信祺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時陳稱:「(侵占貨款是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餘元?)請庭上再查明,這數目是我保證人說的,保證人甲○○住...,當初是他要出來賠」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再經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陳稱:「雙方在第一次會帳,..當時兩人自己在會帳,有寫下單子,就因為當時要和解,每個月加計百分之一.五利息,開二年的票,..我是讓他們對帳完後,我馬上開票二百八十萬元」等語,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述:「願協調解和解方案」等語,足見原告、呂信祺及被告甲○○三人曾一同就侵占款項會帳,是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上所載金額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確為兩造會算後之侵占金額加計現金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後會帳金額。雖被告甲○○主張原告製作之明細就「健康」、「協安」、「東信」、「現代」、「瑞安」、「天佑」等藥局有溢算三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惟經呂信祺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就侵占金額(包括原起訴侵占金額及嗣後追加金額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而該追加金額部分因原告嗣後認有重覆計算四萬九千六百元,故增加部分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進行會算之結果,曾書寫單據表示除票據明細八十五萬元沒問題、預收客戶明細部分「2、6、7、8、9、10共四十五萬元沒問題」、退貨部分二千四百元沒問題及現金客戶「南星」、「龍華」、「一安堂」、「胤泰」、「豐昇堂」、「友信」、「旺德」、「銘豐」、「康琳」、「旭星」、「中華」、「良生」、「文山」「丁丁」、「和德」及「麥R」之明細部分無問題外,其餘貨款均仍有問題,而應再待查云云,此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提出之會帳記錄一份可稽。是就預收款項部分,呂信祺於會帳時已就「健康」之五萬元、「東信」之十五萬元、「瑞安」之五萬元、「協安」之五萬元表示均無問題,且有原告所提呂信祺書寫之書據一紙為證,被告甲○○主張上開部分有溢算之情形,雖有提出銷貨明細、對帳卡以為證,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已收取之銷貨款項,且原告亦否認交易備忘錄為原告公司所製作發予業務員,故被告甲○○所述,不足採信。又對呂信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會算時主張有問題部分,原告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提出貨運資料、承運單、退貨清單等為證,被告甲○○所辯除「健康」、「協安」、「東信」、「現代」、「瑞安」、「天佑」等藥局有溢算之情形外,其餘貨款有問題云云,究係何一客戶及金額之貨款有問題,均未見被告舉證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上開挪用明細及單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呂信祺侵占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相符,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係包括呂信祺侵占之現金客戶明細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加計之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此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係呂信祺與原告約定之利息,非呂信祺侵占之款項,自非保證書保證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辯稱原告未盡監督之責,且縱容呂信祺以妻子王德苑之支票繳付客戶款項,有重大過失,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一事,雖提出呂信祺之妻王德苑簽發之十一紙支票以為證,惟該十一紙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德美藥局收取之客票四紙、同年二月九日向德美藥局收取之客票、三月六日向麥R藥局收取之客票二紙、四月二日向國民藥局收取之客票四紙,此有上開支票右下角附記日期及客戶名稱可稽,又支票係具有流通性、無因性之有價證券,是縱呂信祺曾以其妻之支票代繳付客戶之款項,惟尚難由此分四個月繳交王德苑之支票,而該支票又均未兌現前,即遽而認定原告知悉呂信祺有侵占之行為而預促其注意或監督。至於原告公司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由王德苑簽發之面額一萬八千元支票,有高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高新銀公字第○四二號函可稽,惟該支票既經提示兌領,又係客票,原告自無從得知呂信祺有何侵占行為,再呂信祺交付其妻之支票予原告係侵占行為發生後之行為,且對於呂信祺侵占行為之發生或擴大,均係取決於呂信祺本人之因素,並未因原告有何積極行為之介入,致呂信祺實施其侵占,並且一再為之。是縱呂信祺曾交付發票人為其妻之支票予原告,然尚難僅憑此即認原告已知悉呂信祺有侵占行為,未予制止。被告甲○○所辯原告有重大監督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又本件侵占事實發生後,原告已通知被告甲○○,雙方亦曾會同呂信祺就侵占款項予以會算過,故被告所稱原告就侵占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務」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書立上開員工保證書,保證呂信祺積欠公司款項或任何不法行為危害及侵害公司利益或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呂信祺應繳回上開貨款予原告公司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越此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之情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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