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無正當職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自 葉銀龍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槍殺死亡)收受貝瑞塔公司美國廠所製之(MOD.二一A)口徑零點二五吋、槍號為DAA一九六二二四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含彈匣二個)、口徑六點三五釐米(零點二五吋)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六.三五)十六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攜帶該槍、彈(其中八顆子彈已上膛、另八顆裝填在彈匣內)至新竹市水田三號「九九遊樂場」電動玩具店時,而為警在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發現上開槍彈,因而扣得手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六顆(其中三顆於鑑識時業經試射而僅剩彈殼)。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槍彈並於右開時、地因持該槍彈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辯稱,葉銀龍前來寄放物品時以紙盒及旅行袋包裝上開槍彈,其並不知該該旅行袋內有槍彈,直到農曆過年時打掃,打開旅行袋始發現為槍彈,即聯絡乙○○如何報繳處理該槍彈,因乙○○說過年沒空,才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攜帶槍彈至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找乙○○解決該槍彈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提起有手槍之事等語,與被告所供之欲找乙○○處理報繳槍枝云云不符,且如被告發現上開手槍,苟無非法持有之意思,逕行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索性將該槍彈丟棄即可,何需找尋乙○○解決?是被告辯解無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顯與常理不合,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上開手槍係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二個彈匣並裝滿子彈,其中一彈匣並已裝入手槍內且上膛。苟被告無非法持有該手槍之故意,何以將手槍自葉銀龍包裝之旅行袋內拿出,並貼身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且該手槍已上膛,顯然係在隨時可發射使用之狀態內。因此,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三顆(業經試射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貝瑞塔公司美國廠所製之(MOD.二一A)口徑零點二五吋、槍號為DAA一九六二二四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彈底標記為G.F.L六.三五)均為口徑六點三五釐米(零點二五吋)可供上開槍枝填裝發射,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含彈匣二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本身並無職業,平日開銷由家人負責等語。且與被告交往甚密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很複雜,有時投資電動玩具,有時投資機車買賣等語,被告顯無正當職業。雖被告之母 陳吳 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平日在家與父母親共同在建築工地做小工;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雇用被告從事機車租賃及買賣之業務,並提出薪資單等物。然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皆與被告於偵查中中自承無業之證詞不符,且陳吳 邱鳳 為被告之母,其所證顯係迴護之詞。而證人丙○○雖證稱其雇用被告,但並無法提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之證明,且訊及僱傭之重要條件如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分擔問題及薪資問題,證人丙○○答稱雇主分擔三分之二、薪資則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云云,與被告所供之保費部分由公司負擔、薪資為每月二萬九千元云云出入甚多。是證人證稱有雇用被告云云,顯為臨訟勾串,不足採信。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不知悔悟,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正當工作,且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枝,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應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另試射後之彈殼三個,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至第三之未遂犯罰之。